(2015)汴民终字第5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雨欣与李昆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5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昆喜。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雨欣。法定代理人郭磊。委托代理人郭爱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欢,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昆喜因与被上诉人郭雨欣、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昆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欢到庭参加了诉讼,郭雨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院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2日17时50分许,李昆喜驾驶豫B-×××××号普通客车沿堌阳至红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双井村时,将公路东侧站立人郭雨欣擦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昆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雨欣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英大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豫B-×××××号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24时至。事故发生后,郭雨欣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2168.68元。原告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3、闭合性腹部损伤,4、头外伤综合证,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腹泻待查,出院医嘱:建议转妇儿医院儿科治疗。2014年7月13日郭雨欣转到兰考县妇儿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806.36元,农合报销778.80元,实际花费1027.56元。出院诊断:1、肠炎,2、不完全性肠梗阻,3、肠系膜淋巴结炎,4、外伤后,出院医嘱:转骨科。郭雨欣出院后又转入兰考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25.04元。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3、闭合性腹部损伤,4、头外伤综合征,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发热待查。出院医嘱:转妇儿医院继续治疗,骨科门诊复查治疗。出院后又转入兰考县妇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335.42元,农合报销1944.70元,实际花费1390.72元。出院诊断:肺炎。出院医嘱:1、加强护理,避免受凉,2、不适随诊。郭雨欣于2014年8月11日在开封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4128.72元,农合报销1317.63元,实际花费2811.09元。出院诊断:1、支气管肺炎,2、肺挫裂伤,3、气管外伤后狭窄?,4、左侧肋骨骨折恢复期,4、左耻骨骨折。另外郭雨欣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兰考县妇儿医院、开封市儿童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共花去医疗费4280.86元,购买蛙式支具花去1800元。另查明,郭磊在兰考县扬子地板专卖店上班月岗位工资3500元。郭雨欣花去交通住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郭雨欣受伤后,李昆喜支付给郭雨欣现金3000元。原审认为,李昆喜驾驶豫B-×××××号普通客车沿堌阳至红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双井村时,将公路东侧站立人郭雨欣擦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昆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雨欣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英大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豫B-×××××号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郭雨欣的损失首先由英大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昆喜予以赔偿。因郭雨欣住院治疗肺炎的花费1390.72元与交通事故伤害无关,对李昆喜、英大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该花费不应赔偿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经计算郭雨欣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213.23元、护理费1300元(10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交通住宿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033.23元。对该损失,由英大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共计3300元。李昆喜应赔偿郭雨欣保险赔偿外的损失2733.23元(16033.23元-10000元-3300元)。因李昆喜已赔偿郭雨欣现金3000元,英大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郭雨欣后,郭雨欣应当返还李昆喜现金266.77元。对郭雨欣的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雨欣各项损失共计13300元;二、驳回郭雨欣对李昆喜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郭雨欣应当返还李昆喜现金266.77元);三、驳回郭雨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34元,由李昆喜负担132.5元,郭雨欣负担544.84元。李昆喜上诉称:1、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存在,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2014)第2-247号事故认定书错误,李昆喜驾驶车辆并未撞住郭雨欣,原审判令由保险公司级李昆喜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原审判令郭雨欣的护理费100元没有依据。3、李昆喜不应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英大财保河南分公司对李昆喜的上诉没有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兰公交(2014)第2-2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李昆喜并未对此提出复议,且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李昆喜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昆喜上诉称郭雨欣的护理费每日100元不应支持的问题,因原审判令该护理费用由英大财保河南分公司承担,且英大财保河南分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另护理费系对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审结合郭雨欣的年龄、护理人员郭磊的收入,确定护理费每日100元并无不当。因此,李昆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李昆喜承担原审诉讼费用132.5元符合法律规定,李昆喜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原审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上诉人李昆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晓飞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胡云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