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祥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祥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祥,男,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辩护人陈凡,上海联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祥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中午1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祥等数十人到本市长宁区江苏路某建筑工地门前讨薪,因上述人员情绪激动,建筑工地方拨打110报警,民警邱炜等人前往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祥在阻止民警将其叔叔陈某刚带离现场时,将民警邱炜的面部打伤。经鉴定,邱炜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脸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陈某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祥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之刑罚。被告人陈某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祥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陈某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庄云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