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倪于平诉被告蔡金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于平,蔡金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倪于平,男,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委托代理人付南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金炉,男,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原告倪于平诉被告蔡金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春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蔡金炉以经营南丰县桔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吴斌借款50万元,借期3个月,原告系担保人。吴斌借给被告款项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代被告归还了其向吴斌所借的5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代偿的50万元,都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金炉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吴斌签订了《借贷合同》,其中吴斌是贷款方,被告是借款方,原告是保证人。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第四条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2月6日前”。第五条约定,“保证人倪于平用其全部资产为借款方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二年”。另外,被告蔡金炉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号,书写在合同签名处。当天,吴斌通过黄小梅的银行卡将50万元借款汇到蔡金炉提供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吴斌以蔡金炉没有归还借款50万为由,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1日,原告经江西蓝欣啤酒有限公司账户汇了50万元至黄小梅账户。吴斌于同日出具了收条给原告。收条载明,“收到倪于平代蔡金炉归还2013年9月7日向吴斌所借的50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有被告签名)、《借贷合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江西省南丰农村合作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收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蔡金炉向债权人吴斌清偿了借款50万元,则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50万元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蔡金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于平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蔡金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审判员 邓春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