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陈铭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陈铭坚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铭坚,男,汉族,1987年11月18日出生。上诉人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铭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据碧桂园公司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载,碧桂园公司住所地在鹤山市,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鹤山市,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碧桂园公司所提其法定代表人是佛山人且其住所地在佛山市等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碧桂园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碧桂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佛山市顺德区人,其居住地也在佛山市顺德区,因此,本案应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交给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铭坚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陈铭坚向碧桂园公司购买预售的商品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陈铭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碧桂园公司支付逾期交房、逾期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本案案由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欠准确,应予纠正。陈铭坚购置涉案的房屋在鹤山市辖区,碧桂园公司也向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记载房地坐落在鹤山市沙坪碧桂园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涉及不动产,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不动产登记记载的所在地为鹤山市,因此,陈铭坚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碧桂园公司管辖权异议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碧桂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珠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