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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60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11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吴某甲,男,1980年11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7日生育长子吴某乙,2009年4月27日生育长女吴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法再继续生活,特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生育的子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吴某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20000.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子女吴某乙、吴某丙由被告抚养;关于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被告不认可。原被告于2007年4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7日生育长子吴某乙,2009年4月27日生育长女吴某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会发生争吵,从结婚到现在为子女的事情打过一次架,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希望原告回家共同抚养子女。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吴某乙、吴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3、销货清单一本,用以证明原告做水果生意亏损23000.00元的事实;4、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0元给被告吴某甲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某甲对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4不认可,认为其不清楚做水果生意亏损23000.00元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辩解以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吴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王某某单方记录,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该收条被告吴某甲不认可,且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所得的财产属于共同共有,一方为对方所开支和给付的款项不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7日生育儿子吴某乙,2009年4月27日生育女儿吴某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关于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依此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院裁判离婚的法定标准与法定理由。所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感情已不复存在,即夫妻感情真实地、完全地、长久地无可挽回地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并共同生活多年,虽双方时有争吵,但均为家庭琐事所致,只要双方多沟通协商,消除误会,多为家庭及年幼的子女考虑,切实履行自己对家庭的义务,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退回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50.00元,其余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雪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