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余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354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余某,女。(缺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25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4月11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赵某甲。尔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相处不睦。2013年6月14日,余某离家外出务工,之后便没有对家庭及子女尽相应义务,并且与家庭失去联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12月23日我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余某离婚,后经法庭做工作,撤回起诉,撤诉后至今余某仍未归家。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嫁妆归余某所有。被告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赵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赵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被告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上述证据确认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张聪花进行调查,张聪花陈述,我是余某的母亲,现在余某在昆明打工,余某在家时夫妻经之间常发生吵打,余某就是在被赵某某殴打后才外出到昆明打工的。经质证,原告赵某某对张聪花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事实,嫁妆是事实。被告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认为,张聪花的证言与赵某某的陈述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余某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25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4月11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赵某甲。尔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相处不睦。2013年6月14日,余某在发生吵打后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归。2013年12月23日,赵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赵某某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缓和。2015年1月7日,原告赵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余某离婚。另查明,女方的嫁妆有:电视机1台、椅子8把、小木桌1张、被子2床、枕头2个、垫棉2床、床单2个、锑盆4个、微波炉1个、压力锅1个、电磁炉1个、电饭煲1个、电炒锅1个、方凳4个、木床1张。在审理中,赵某某坚持要求与余某离婚,双方所生小孩由自己负责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700元,女方之嫁妆归余某所有。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余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相处不睦,赵某某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准予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缓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赵某某、余某对于双方所生小孩赵某甲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双方所生孩子赵某甲长期随赵某某生活,由原告赵某某负责抚养为宜,同时在审理中赵某某也明确表示由自己抚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赵某某要求余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7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无法协商抚养费的数额,但余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本案中余某长期外出,没有固定工作及固定的经济收入,收入不稳定,对于原告赵某某主张余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女方的嫁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女方的嫁妆属于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当归余某所有。被告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赵某某与余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小孩赵某甲由赵某某负责抚养;三、女方之嫁妆:电视机1台、椅子8把、小木桌1张、被子2床、枕头2个、垫棉2床、床单2个、锑盆4个、微波炉1个、压力锅1个、电磁炉1个、电饭煲1个、电炒锅1个、方凳4个、木床1张归余某所有;四、以各人名义所借债务各人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祥彦审 判 员 浦 迪代理审判员 陆泓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邹 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