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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余兰兰与宁波宁阳物流有限公司、崔胖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兰兰,宁波宁阳物流有限公司,崔胖胖,怀远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10号原告:余兰兰。委托代理人:崔东华。被告:宁波宁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亮。委托代理人:田广胜。被告:崔胖胖。被告:怀远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陆萍。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华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黄雁南。委托代理人:董耀彪。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樊皓。委托代理人:祝涛。原告余兰兰与被告马伟敬、宁波宁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物流公司)、崔胖胖、怀远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余兰兰申请撤回对被告马伟敬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宛江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兰兰的委托代理人崔东华,被告宁阳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胜,被告崔胖胖和安泰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华志,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耀彪,被告国元农险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兰兰起诉称:2014年5月16日22时47分许,马伟敬驾驶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投保)在骆亚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富春江路路口左转弯时,再左转弯过程中恰遇被告崔胖胖驾驶的被告安泰物流公司所有的皖C×××××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国元农险蚌埠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骆亚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路口,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碰撞后皖C×××××重型自卸货车往骆亚线北侧非机动车道侧翻,侧翻的皖C×××××重型自卸货车碰撞(碾压)在骆亚线北侧机、非车道分隔的钢护栏及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的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林振侠、行人余兰兰,造成事故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林振侠死亡,张成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马伟敬、崔胖胖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振侠、张成、原告余兰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4天。2013年11月14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毁损经截肢术治疗(右膝以上缺损)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道标);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经植皮术治疗后,目前双下肢瘢痕占体表面积4%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原告休息期限及护理期限均至安装假肢后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均包括住院期间)。原告的损伤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原告于2014年10月中旬转入宁波交康假肢矫形中心进行康复训练及安装假肢。原告余兰兰的损失有:医疗费10378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交通费3006.50元、护理用品费用516元、残疾赔偿金534131.20元、误工费23592元、护理费26716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8160元、财产损失5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等共计1497123.85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审理中明确):1.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5623.85元(其中由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国元农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宁阳物流公司、崔胖胖按照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泰物流公司对被告崔胖胖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余兰兰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颍上县国土资源局建颍国土资源所/颍上县建颍乡人民政府/颍上县建颍乡顺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宁波大港新世纪货柜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工资银行交易明细、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个人所得税缴费凭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假肢安装票据、轮椅票据、助行器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崔胖胖和安泰物流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的皖C×××××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崔胖胖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安泰物流公司运营,被告安泰物流公司仅对被告崔胖胖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其假肢安装应按照国产普及型标准。被告宁阳物流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的浙B×××××(浙B×××××)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浙B×××××(浙B×××××)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并按照原告的实际收入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100元/天,出院期间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护理时间无异议;营养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轮椅和助行器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假肢安装费和维修费用过高;财产损失认可1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本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国元农险蚌埠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意见。本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宁阳物流公司、崔胖胖、安泰物流公司、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国元农险蚌埠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颍上县国土资源局建颍国土资源所/颍上县建颍乡人民政府/颍上县建颍乡顺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宁波大港新世纪货柜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工资银行交易明细、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个人所得税缴费凭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审核,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据(除未盖章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假肢安装票据、轮椅票据、助行器的收款收据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安装的假肢费用过高,经审核,五被告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6日22时47分许,马伟敬驾驶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骆亚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富春江路路口左转弯,在左转弯过程中恰遇被告崔胖胖驾驶的皖C×××××重型自卸货车在骆亚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路口,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碰撞后皖C×××××重型自卸货车碰撞(碾压)在骆亚线北侧机、非车道分隔的钢护栏及在非机动车道侧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余兰兰、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林振侠、行人张成,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上集装箱、皖C×××××重型自卸货车、无牌电动自行车及公路设施受损,林振侠死亡,张成、原告余兰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28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4)第3302062014B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伟敬、崔胖胖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振侠、余兰兰、张成无责任。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30日出院,住院74天。同年11月14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4)临鉴字第2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余兰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毁损经截肢术治疗(右膝以上缺损)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道标);2.余兰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3.余兰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经植皮术治疗后,目前双下肢瘢痕占体表面积4%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4.建议余兰兰休息期限及护理期限均至安装假肢后60日止,营养期限为90日(均包括住院期间)。涉案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宁阳物流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涉案的皖C×××××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崔胖胖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安泰物流公司运营,并在被告国元农险蚌埠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国元农险蚌埠公司已分别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宁阳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方210000元,被告崔胖胖已支付原告方315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03782.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据,经核算,原告的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伤情,经审核,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3006.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就医门诊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4.关于护理用品费用51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提供的收款收据,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用品费用466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534131.20元(41729元/年×20年×64%)。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标准和时间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误工费23592元(2949元/月×8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经审核,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76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实发月平均工资2598.71元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5245.77元(2598.71元/月÷30天×176天)。7.关于护理费26716元(134元/天×74天+80元/天×210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本院酌定为50元/天。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0416元(134元/天×74天+50元/天×210天)8.关于营养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9.关于辅助器具费758160元(轮椅、助行器2160元+假肢108000元/次×5次+维护保养费108000元×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配置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配置助行器、假肢等辅助器具均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配置轮椅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助行器的配置费以实际支出为准,计160元;关于假肢的配置等费用,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原告首次配置的费用按票据金额确定,后期更换4次,价格为88000元/次,维护保养费用年限计算15年,维护保养费用均按照88000元的7.5%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假肢的配置费为559000元(108000元+88000元×4次+88000元×7.5%×15年)。10.关于物损5000元(手机维修费1200元+包、手表、鞋3800元)。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包、手表、鞋等财物损坏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包、手表、鞋等财物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手机维修费1200元,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200元。11.关于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马伟敬与崔胖胖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振侠、张成以及原告余兰兰无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国元农险蚌埠公司分别作为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皖C×××××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余兰兰与死者林振侠的亲属以及张成就涉案的交强险份额分配情况协商一致,原告余兰兰仅享有阳光财险宁波公司的交强险份额及被告国元农险蚌埠公司的交强险份额中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马伟敬负事故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马伟敬是被告宁阳物流公司的员工,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宁阳物流公司承担。崔胖胖负事故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泰物流公司作为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崔胖胖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胖胖、安泰物流公司、宁阳物流公司、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国元农险蚌埠公司损害赔偿之诉,因被告国元农险蚌埠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确定马伟敬和崔胖胖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272321.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兰兰121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1112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宁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兰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1151121.12元中的50%,计575560.56元,扣除已支付210000元,尚应赔偿365560.5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崔胖胖赔偿原告余兰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1151121.12元中的50%,计575560.56元,扣除已支付31500元,尚应赔偿544060.5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怀远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崔胖胖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余兰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921元,减半收取7960.50元,由原告余兰兰负担1384.50元,由被告宁波宁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55元,由被告崔胖胖、怀远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0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宛江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