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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复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勇与胡键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复字第0030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勇,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卫东,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胡键,男,1968年4月5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受理的张勇申请执行胡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张勇不服执行法院(2014)房执行异议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胡键向该院提出异议,称执行法院判令其给付张勇工程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于2013年年底给了张勇60万元,故该债务已经部分消灭。张勇辩称,2013年年底胡键给的60万元是其他项目的工程款,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案。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张勇与胡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3490号民事判决,判令胡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勇工程款6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1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胡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裁定准予胡键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2013年12月18日,胡键向张勇支付30万元,张勇在收条中将该款项表述为“工程款”。2013年12月25日,胡键向张勇支付30万元,张勇在收条中将该款项表述为“顶管工程款”,并载明“至此,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后张勇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胡键提出异议,称已经给付60万元工程款,该案债务已经部分消灭。张勇表示该60万元是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并向执行法院提交顶管每延米单价明细、胡键与张勇谈话录音等证据。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胡键向原告张勇给付工程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二审准予胡键撤诉裁定作出前后,胡键向张勇支付60万元,张勇在收条中将其表述为“工程款”,上述支付的时间、金额及表述与一审判决不存在矛盾。张勇声称该款系对其他债务的履行,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无相应内容,且胡键予以否认,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如有其他纠纷,可以另行解决。据此,执行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房执行异议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确认在执行依据为(2013)房民初字第0349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中,执行依据确定的工程款60万元被告胡键已经给付。张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房执行异议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驳回胡键的执行异议,理由为: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枉法裁判。根据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担,胡键的执行异议要成立,需举证证明胡键已给付案款的事实和胡键给付张勇的60万元顶管工程款就是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小室工程款,而胡键均未提出有效证据证实。张勇在执行法院所提交的证据均证实了胡键给付的60万元顶管工程款与生效判决确认的小室工程款系两个不同工程的款项,顶管工程和小室工程是两个不同的工程;二、原审裁定所称原告在收条中将60万元表述为“工程款”的说法不能成立,张勇在收条中清楚的表述“今收到胡键顶管工程款”,绝不是含糊的“工程款”;三、原审裁定根据“上述支付的时间、金额及表述与一审判决不存在矛盾”推定收条中的顶管工程款就是生效判决确认的小室工程款,系主观臆断,不能成立。胡键选择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的时间积极向张勇支付另一笔与该案无关的工程款即顶管工程款,无可厚非。胡键向张勇支付顶管工程款60万元,而生效判决确认的小室工程款加利息不低于68万元,这是两个不同的数额。收条中载明的顶管工程款和生效判决确认的小室工程款是不同的工程款名称,且经法庭调查,这两项工程在不同的施工地点;四、原审裁定中“双方如有其他纠纷,可以另行解决”的说法不能成立。胡键向张勇支付60万元顶管工程款,同时胡键将能够证明顶管施工的工程施工单、结算单全部收回,张勇再向胡键主张顶管工程款已不可能。原审裁定凭空推定顶管工程款就是小室工程款,将使生效判决确认的款项得不到执行,会给张勇造成重大损失;五、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执行法院异议审查期限长达五个月,且未举行听证,违反了相关规定。胡键辩称,其不同意张勇的复议申请,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其履行了义务,除了小室工程款的欠条其与张勇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小室工程和顶管工程是同一个工程,总称就是小室工程,都是其转包给张勇做的,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口头约定的,小室工程款和顶管工程款就是同一笔款项,其已经给付了张勇。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8月,张勇组织人员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饶乐府村村南进行供暖小室等工程的施工,工程完工后,胡键于2012年4月13日为张勇出具一份欠条,内载:“今欠张勇小室工程款陆拾万元整”。因胡键未向张勇给付该工程款,张勇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张勇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收条,内载:“今收到胡键工程款叁拾万元整”,后又于同年12月25日出具收条,内载:“今收到胡键顶管工程款叁拾万元整(注:2013年12月18日胡键就该款已给付我一次,我已出具收条),至此,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执行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349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是胡键应向张勇给付小室工程款60万元,而张勇给胡键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的是顶管工程款60万元,执行法院并未查明该两笔款项是否是同一笔款项,亦未查明小室工程和顶管工程的关系,仅凭收条中所述60万元顶管工程款支付的时间、金额及表述与执行依据不存在矛盾,就认定该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工程款60万元胡键已经给付,属认定事实不清,可能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故该案应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执行异议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 判 长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龙泽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