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张某某,涿州市。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涿州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3日,原告突发疾病,医院诊断为:1、脑出血;2、脑梗塞。原告在第一次住院还没有出院时,被告就不再出钱。原告构成言语、肢体多重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原告经住院及门诊后续治疗,花费巨额费用。经两次诉讼,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判决至2010年11月15日,扶养费判决至2011年1月,被告尚未付清,再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一直服药维持,因病情恶化,于2012年8月11日又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出血;2、高血压3级(极高危);3、脑出血后遗症。被告应依法履行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原告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却一直不管不问,致使病情不断恶化。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抚养义务,自2011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25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514.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3日,原告突发疾病,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脑梗塞。原告的因病构成言语、肢体多重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因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原告后期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父母垫付。原告于2009年和2011年已两次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原告住院及门诊后续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及扶养费用,经本院审理,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判决至2010年11月,扶养费判决至2011年1月。现原告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起的扶养费和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其于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9月5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及2011年诉后的治疗及用药情况,其中住院花费22334.79元,新农合报销14385.14元,原告实际花费7949.65元;2011年3月14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门诊及药费共计9026.4元;交通费413元。另住院25天,护理费按2012年标准每天35元共计875元。原告抚养费依照2014年河北农村消费支出每月标准250元。另查,原告曾于2013年以同一理由起诉被告,后撤诉。上述事实有(2009)涿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2011)涿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2013)涿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裁定书、诊断证明书、残疾人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处方笺、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尽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因生病住院及门诊后续治疗花去医疗费16976.1元,交通费413元,合计17389.1元,被告对该医疗费应予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交通费1738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在此期间并未完全尽到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参考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50元扶养费(时间自2011年2月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2015年4月为12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交通费17389.1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扶养费12750元;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2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代理审判员 吴 岭人民陪审员 刘国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