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宜兴市。2011年3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章某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小型面包车,沿S230线右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周铁镇洋溪古镇公交站台处时,撞到前方行人郑某,致郑某受伤。被告人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章某赔偿郑某2000元,并取得了郑某的谅解。肇事后,被告人章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骆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样的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章某具有劣迹和自首、赔偿、谅解等从重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章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肇事后,被告人章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爱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濮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