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谢明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6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明亮,男,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1995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市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明亮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席、代理检察员邓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5时许,被告人谢明亮伙同龚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由谢明亮、杨某某采取撬门入内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某区某烟酒店,将刘某某的各类香烟共计238条盗走,后由龚某某驾驶出租车搭载谢明亮、杨某某携带赃物离开。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92747元。2013年9月27日,谢明亮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视频监控截图、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274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明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明亮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案发时,他打车到袁家岗去接杨某某;赃物的数量不对,杨某某拿的口袋是装不下238条烟的;他行动不便,也拿不动赃物,他也不知道赃物去向;他不知道龚某某是什么时候来的;他没有参与盗窃,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5时许,被告人谢明亮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由谢明亮及其同伙采取撬门入内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某区某香烟名酒茗茶,将店内的各类香烟共计120余条盗走,后由龚某某驾驶出租车搭载谢明亮及其同伙携带赃物离开。上述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2013年9月27日,谢明亮被公安机关捉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1日,公安机关对刘某某被盗窃案立案侦查。(2)传唤证、捉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27日2时许,民警到某区将谢明亮当场抓获,谢明亮被传唤到某区刑警支队接受讯问。(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谢明亮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户口信息证实,谢明亮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案发时谢明亮系成年人。(5)(2012)沙法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谢明亮的前科情况。(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5日,龚某某指认重庆市某区某楼盘路边是其于2013年6月份一天5时许接谢明亮和杨某某的地点。(7)辨认笔录证实,谢明亮辨认出其笔录材料中提到的杨某某、龚某某,杨某某辨认出其笔录中所称的谢明亮、龚某某,龚某某辨认出其供述中的谢明亮、杨某某。(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重庆市某区某香烟名酒茗茶店,门锁有破坏痕迹,门锁脱落在大门西侧地上,门市靠西墙和南墙都为货架,其中靠西墙货架上的商品未发现翻动痕迹,靠南墙的货架摆放着烟和酒,由西向东均有翻动痕迹,从现场烟柜和靠南墙货架之间提取一枚足迹。(9)烟草公司送货清单证实,某区某烟店购进香烟的品种、价格等情况。(10)客户销售报表证实,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30日,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某甲区分公司销售给吴某卷烟的情况,其品种与刘某某所述吻合。(11)被盗香烟明细证实,刘某某提供的被盗香烟的详细情况。(12)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被害人所述情况认定,被盗各种类香烟的单价和价值。(13)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证实,2013年6月29日凌晨,某香烟名酒茗茶店被盗过程,参与作案人员两人,龚某某指认视频出现的男子分别为谢明亮和杨某某,陈某、唐某某分别指认其中一名谢顶男子为谢明亮。(14)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核实,案发后民警调取的监控录像时间较北京时间晚20分左右,监控显示的2013年6月29日5时8分实为北京时间2013年6月29日5时28分左右,重庆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中新城上城监控系统显示的时间较北京时间晚17分钟左右,即监控显示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5时22分实为北京时间2013年6月29日5时39分左右;民警调取的某烟酒店店内监控视频时段仅为嫌疑人出现在视频中作案的时段。(15)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及基站位置、情况说明证实,谢明亮、杨某某、龚某某手机近半年的通话情况。其中:2013年6月29日2:59:06,龚某某在靠近某区某某大道附近主叫杨某某,通话23秒,杨某某此时在靠近某区;2013年6月29日3:11:30,谢明亮主叫龚某某,龚某某在某区;2013年6月29日5:27:29,谢明亮在靠近某区附近主叫龚某某,龚某某在某区附近,当日5:28:25,谢明亮在靠近某区附近电话主叫杨某某,杨某某在靠近某区附近。(16)随身物品代为保管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民警从谢明亮处查获的随身物品包括手机已于2013年9月29日发还其姐姐。(1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开了一家烟酒商店,烟酒店她和丈夫吴某共有,工商执照上写的是吴某的名字。2013年6月28日22时许,她用两道锁将门市的玻璃门锁好离开。次日早上8点过,她到门市发现门锁被撬开,屋内的东西被偷走了,随即报警。报警过后,她和老公一起进入商店查看损失的财物,同通过店内的监控进行查看。没过多久,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她统计,被盗香烟238条,共计价值93227元。被盗香烟放在玻璃柜台里面和后面的货架上,现金放在玻璃柜台下面靠中间位置的格子里面。他们店里没有详细的记账,他们是凭印象比较被盗之后剩下的烟,清理出被盗香烟的数量的。(18)证人汤定菊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从他们店里进过烟。(1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认识谢明亮、龚某某,两人都他的老乡。他平时靠乞讨为生,身上携带的2920元是自己在街上捡的,还有一部分是乞讨来的。2013年5月份他使用号码为某某的手机。(20)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某某出租车公司驾驶员,手机号码1832321****。2013年6月底一天凌晨4点他接班后开车到某区某某四路等客人,他刚停下车就接到谢明亮的电话,让他开车区拉货,他一听就明白他们肯定是偷到东西喊他过去拉货,他开车走到某某某轻轨站人行天桥前,还没拐弯的时候,他看到谢明亮和杨某某手里提着三包东西在坝子上往路边走,他就开车拐了弯直接朝他们准备停靠的路边开去,他把车停好之后,就下车把后备箱打开,然后,他们就把三个口袋放在后备箱里。在他们把包放到后备箱的时候他看到包里露出来整条的烟,他们关上后备箱就上了车。当时谢明亮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杨某某坐在后排。他问往哪里走,杨某某说上立交转上去,他上立交后走到某某某轻轨站的位置时,他俩就下了车,他们把烟都下了,他就开车接客去了。同时证实,他通过观看监控视频辨认出头发较多的是杨某某、光头男子是谢明亮。(2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谢明亮是他服刑时认识的,二人是2002年一起转运到监狱服刑的,因为他们都是重庆籍的服刑人员,又分在一个劳改中队,一起服刑了七八年,经常见面,非常熟悉。他在民警给他看的视频监控中辨认出光头男子就是谢明亮。2013年9月25日晚上,他和另外一个在新疆服刑的狱友唐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吃饭时见到了谢明亮。(2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民警给他看的监控录像里面的光头男子是谢明亮。谢明亮跟他是在某某监狱一中队服刑时认识的,聊天是得知谢明亮老家是重庆市某乙区。他们在一起服刑的时间接近一年。2013年9月25日,他和谢明亮在同一个桌子吃饭。民警给他看视频时,他能一眼看出那个光头男子就是谢明亮。(23)被告人谢明亮的供述证实,他认识杨某某、龚某某、谢某甲,他们都是老乡。杨某某没什么工作,龚某某开出租车。2013年5月开始,他和杨某某一起住在出租房里面。2013年6月29日凌晨,他去接杨某某,杨某某拿了三个包,他帮杨某某拿了两个包放到出租车上。他去时见到杨某某和龚某某,龚某某开的出租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谢明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关于本案的盗窃财物价值,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盗香烟238条,共计价值人民币92747元,提供了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被盗香烟明细,价格鉴定是以被害人的陈述来估价的,而被害人没有记账,是凭印象估计出来的被盗数量及价值,没有证据证明被盗前烟店的存烟、被盗后剩余香烟以及期间销售香烟的情况,故认定上述数量及金额的证据不足,本院根据监控视频和被害人陈述的情况认定被盗香烟为120余条,结合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被害人店内香烟的单价,就低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关于被告人谢明亮提出赃物数量不对的辩解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谢明亮提出他打车去接杨某某,他行动不便,也拿不动赃物,他不知道龚某某是什么时候来的,他没有参与盗窃,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谢明亮的供述、龚某某的证言以及通话清单及基站位置认定等证据均证实案发时谢明亮在案发现场附近,龚某某的证言和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时谢明亮给龚某某打过电话,龚某某的证言和谢明亮的供述亦证实龚某某将三袋香烟放在龚某某出租车上拉走,龚某某、陈某、唐某某的证言及视频截图均证实三人辨认出谢明亮就是出现在盗窃现场的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明亮参与了此次盗窃行为,故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谢明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袁亚莉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皮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