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二民与王洋洋、袁宝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二民,王洋洋,袁宝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分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577���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民。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洋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宝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分部,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96-3号。代表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二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二民委托代理人王翠芝、被上诉人王洋洋、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分部委托代理人吴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9时44分许,王洋洋驾驶被告袁宝静所有的冀B×××××号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石佛庄村处超越同方向两个并排行驶的电动车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王二民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二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洋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二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二民因事故受伤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49天,开支部分医疗费,2013年5月8日王二民的伤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作出滦公法损(交)鉴临床字(2013)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为:1、自受伤后休息240日,住院护理一人。2、建议评残。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210元。2013年7月24日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1746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7、2-评定为柒级伤残;另根据4,10,1-及4.10.5-b),I值为10%。(2)牙齿修复费肆仟伍百元;面部瘢痕治疗费肆仟元。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800元。依上述证据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225800元。并要求给付牙齿修复费肆仟伍百元;面部瘢痕治疗费肆仟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其本人所在单位唐山市长燃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开据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和护理人员王泽民所在单位唐山国义炼钢厂开据的误工证明,依上述证据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5684元。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王二民因该起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并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给付其父亲王会臣、母亲李小华、其子王蕾被扶养人生活费143230.5元,并提供了上述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被告王洋洋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50000元。另查明,王洋洋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袁宝静,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分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原告未获得及时���偿故向我院起诉,要求交强险全额赔偿后剩余部分按照被告承担事故的80%计算,原告诉请各项损失合计363566.72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该案滦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王洋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二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洋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王洋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袁宝静,王洋洋系在借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故袁宝静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失理应由直接侵权人王洋洋负担。因冀B×××××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分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王洋洋应负担的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被告王洋洋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对原告王二民提交的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的出院证、住院诊断证明、门诊费、住院费及药费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定王二民开支医疗费42267.40元,其住院共计49天,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980元。对王二民为确定休治时间提交的滦公法损(交)鉴临床字(2013)18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为确定伤残等级的唐华(2013)临鉴字第1746号鉴定意见书,因出具该鉴定证书的鉴定机构系依法注册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产生的���定费1010元(法医鉴定、伤残评定两项),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开支的必要的合法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诉请牙齿修复费肆仟伍百元;面部瘢痕治疗费肆仟元。本院予以支持。王二民系非农业户口,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25800元(22580元/年*20年*50%)。虽原告王二民在庭审中提交了其本人所在单位唐山市长燃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开据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和护理人员王泽民所在单位唐山国义炼钢厂开据的误工证明,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193天计算为11939.56元(22580元/365*193天)。对于原告诉请护理费应计算为1834.35元(13664/365*49)。原告王二民诉请交通费10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其出院、住院、复查、评残、解决事故等实际情况,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虽然原告因该事故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予经济上的抚慰,但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应考虑侵权行为的后果,还应考虑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支持8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患者姓名为王二刚的医疗费票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二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2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误工费11939.56元、护理费1834.35元、××赔偿金2258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4000元、牙齿修复费4500元、鉴定费10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01331.3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5174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49583.91元,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对于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王洋洋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根据原告王二民和被告王洋洋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双方按2:8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二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分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王二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11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分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二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5065.04元【(301331.31-120000)*80%】。上述一、二、三项合计265065.04元,扣除被告王洋洋已垫付5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分部实应给付原告王二民赔偿款215065.04元,给付被告王洋洋垫付款5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二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原告王二民负担15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综��业务部负担2050元。判后,王二民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支持不正确;对误工费认定不合理;精神损失抚慰金给付不公平;请求依法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分部等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上诉人王二民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及损失认定进行了论述,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情况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的要件;误工期到评残前一天符合规定;误工费、护理费认定合理;上诉人无依据否定一审的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上诉人王二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