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碧婵与陆明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9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陆某甲。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陈某某、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88年9月13日生育儿子陆某乙,于1990年6月10日生育女儿陆某丙,于1992年9月25日生育女儿陆某丁。在儿女年幼时,被告就经常不回家,更染上了毒瘾,经常向家里要钱吸毒,为此被告也被强制戒毒多次。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吸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陆某甲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从结婚至今十多年,双方感情很平和,在2014年9月份答辩人住院期间原告也在医院陪同,答辩人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答辩人以前确实有吸毒行为,在吸毒期间答辩人曾向原告提出离婚,但原告不同意离婚,现在答辩人已戒除毒瘾,故原告请求离婚没有理由。诉讼中,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被告陆某甲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6日登记结婚;3.户口本一个,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陆某甲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4.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陆某甲有多次吸毒行为;被告陆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实过去曾经多次吸毒,但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住院后已戒除毒瘾至今。在诉讼中,被告陆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检验报告单六份、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放射检查一份、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诊疗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一份、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放射科)X光片两张,证明被告患有腰椎结核,需要进一步治疗且需要别人照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对陆某乙、陆某丙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当庭出示调查笔录一份,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陆某乙、陆某丙并不符合事实,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未自杀过,被告也从来没有利用三个子女威胁原告,即使争吵也很少,更没有暴力对待原告。经庭审质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经审查,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陆某甲于1987年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88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1988年9月13日生育儿子陆某乙,于1990年6月10日生育女儿陆某丙,于1992年9月25日生育女儿陆某丁。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有长期吸毒的恶习,被告陈述其已于2014年8月戒除毒瘾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陈述因为被告的吸毒行为双方经常争吵,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陈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很少争吵。另查,被告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16日因腰椎结核住院治疗。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认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尚好,但双方婚后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吸毒恶习,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请求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案件受理费,原告主张由其本人承担,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潘芷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