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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喜光、张桂茹与台安县金墅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光,张桂茹,台安县金墅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刘喜光,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张桂茹,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喜光,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台安县金墅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住址康平县。负责人:田江荣。原告刘喜光、张桂茹与被告台安县金墅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喜光、张桂茹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喜光、原告张桂茹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喜光、原告张桂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喜光、原告张桂茹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苏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