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02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霍向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向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697号原告霍向前,男,汉族,1979年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范威力,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地址:周口市。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该公司职员。原告霍向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向前委托代理人范威力、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向前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霍向前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车沿敢山东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孙庆品驾驶沿敢山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出具湖公交认定第14006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向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向前所有的豫A×××××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购买有车辆损失险,因被告未及时赔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请求:1、被告依法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468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辩称:1、如果有证据证明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我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2、原告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来证明是否存在免赔事项,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霍向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霍向前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霍向前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霍向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证据三、交强险保单、发票、商业险保单、发票各一份,证明1、原告购买有被告公司的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86025元。2、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原告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证据五、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上述各种费用的实际数额。证据六、车辆拆卸估价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各零部件修复所需要的实际费用为155378元。证据七、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车辆受损修复所需修理费用共计138918元。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车辆进行鉴定所花费的实际鉴定费数额为5000元。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车辆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且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签字确认,投保人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向保险公司提出对保险合同不予认可,所以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提供证据一,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6日,原告霍向前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车沿敢山东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孙庆品驾驶沪B×××××、沪E×××××挂重型集装箱车沿敢山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经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湖公交认定第14006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向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庆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车费600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600元、修理及材料费500元。2014年12月30日,经我院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138918元,评估费5000元。2014年3月05日,原告霍向前所有的豫A×××××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4412700000003969、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止,车辆险种包括:机动车车损失保险286025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表明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在原告投保范围内进行理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原告所支付的评估费、吊车费、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均属必要的费用,因此应由本案被告承担。经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138918元、评估费5000元、吊车费600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600元、修理及材料费500元,以上共计146818元。原告损失未超过在被告处所投保的保险金额,因此被告应予理赔。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向前保险赔偿金146818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郭 燕审判员 马 殿 力审判员 丁 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晨晨(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