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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朱玉杰诉盖州市公安局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盖行初字第11号原告朱玉杰,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崇,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郑伟,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郭涛,系该单位法制���察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范本恒,系盖州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第三人李娟,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告朱玉杰诉被告盖州市公安局要求撤销其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第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涛、范本恒,第三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第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朱玉杰,现查明2014年7月3日17时许,朱玉杰在盖州市市政府广场附近与李娟因李娟的自行车将朱玉杰的自行车碰倒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后,朱玉杰将李娟胳膊咬伤。以上事实有本人口供、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朱玉杰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第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7月3日17时许,第三人无故将原告自行车推倒,然后将原告殴打,当时原告并没有将第三人咬伤。原告和第三人家均出租自行车,有矛盾。本案发生后,被告并没有调查清楚第三人到底是有意还是无意撞倒原告家自行车,如果第三人有意,那原告有过错,那么被告就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如果无意,那么原告和第三人就应该适用同等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制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盖州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辩称:2014年7月3日17时许,朱玉杰在盖州市市政府广场附近与李娟因李娟的自行车将朱玉杰的自行车碰倒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后,朱玉杰将李娟胳膊咬伤。以上事实有本人口供、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朱玉杰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认为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朱玉杰于2014年7月11日询问笔录。2、证人詹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询问笔录。3、证人陈某某于2014年7月7日询问笔录。4、证��邵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询问笔录。5、原告受伤照片及病志材料。第三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自己询问笔录中承认将第三人咬伤,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四份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证据1、4两份笔录,被告有诱供嫌疑。而证据2、3相互矛盾,证据2、詹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称第三人骑车故意撞原告家停放自行车,而证据3、陈某某的询问笔录称是第三人骑车倒在了原告家停放自行车的位置,前者是故意,后者是过失,因此相互矛盾。对于第三人受伤照片及住院病志没有异议,但对住院时间有异议。被告辩称第三人骑车是故意还是过失摔倒在原告停放自行车处是酌定考虑情节,原告有咬伤第三人胳膊行为,同时原���和第三人相比,情节严重,因此变更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通过以下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朱玉杰和第三人李娟均在盖州市政府广场摆放摊位用于出租自行车。2014年7月3日17时许,第三人李娟骑车行至原告朱玉杰摊位时,碰倒了原告家用于出租的自行车,原告和第三人发生口角,后原告与第三人厮打在一起,原告咬了第三人胳膊一口。后第三人李娟到盖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后腰部外伤,四肢外伤,L4-5间盘轻度膨出。原告朱玉杰到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盖州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作出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第416、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和第三人各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后第三人对上两份处罚决定不服,向盖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营��(盖)行罚决字(2014)第416号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为由,责令撤销西城派出所作出的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第416号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第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具有作出公安行政拘留处罚的行政职权。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得当。主要理由是:一、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四份询问笔录,其中原告及其丈夫邵明涛在笔录中皆陈述原告将第三人咬伤,其他两份证人证言也能证明这一事实��二、从原告和第三人病志材料可知,原告与第三人相比,伤情较重,且咬伤行为情节恶劣,因此对原告和第三人适用不同种类处罚,并无显失公正之处。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拘留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君代理审判员  曹明飞人民陪审员  林原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桑笑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