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谢志强强奸、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志强,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兼摩托车出租,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1999年11月29日被原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加刑和减刑后于2012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志强犯强奸罪和抢劫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晚22时40分许,被害人易某在宜春市袁州区潭前红绿灯处,搭乘上被告人谢志强驾驶的红色嘉陵牌摩托车前往宜春高铁站接人。当行驶至嘉城东郡小区销售中心门口时,被告人谢志强见销售中心旁的马路上没有路灯和行人,便想强奸被害人,于是故意以迷路为借口将摩托车驾驶至嘉城东郡小区后面的马路旁停下,开始以用手抱住、蒙嘴巴、掐脖子、强行脱下被害人裤子等暴力手段欲对被害人实施强奸,但被害人拼命喊叫并踢打被告人谢志强。被告人谢志强见此,且其阴茎一直未完全勃起,便开始用手指插入被害人阴道以寻求性刺激,不久被告人谢志强便情不自禁射精了。之后被告人谢志强离开,并将被害人的手提包拿走,至宜春市政府前的人工湖旁时,将手提包内的270余元现金和一部白色三星9300手机取出,其余物品丢弃在人工湖旁。案发后,该手机被追缴归还失主。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6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谢志强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又抢劫财物,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系累犯。强奸属未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志强辩称其未以迷路为借口,是被害人说其走错了路其就按照被害人所指的方向行驶;其强奸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2时40分许,被害人易某在宜春市袁州区潭前红绿灯处,搭乘被告人谢志强驾驶的红色嘉陵牌摩托车前往宜春高铁站接人。当行驶至嘉城东郡小区销售中心门口时,被告人谢志强见销售中心旁的马路上没有路灯和行人,便想强奸被害人,于是故意以迷路为借口将摩托车驾驶至嘉城东郡小区后面的马路旁停下。随后以用手抱住、蒙嘴巴、掐脖子、强行脱下被害人裤子等暴力手段欲对被害人实施强奸,但被害人拼命喊叫并踢打被告人谢志强。被告人谢志强见此,且其阴茎一直未完全勃起,便开始用手指插入被害人阴道以寻求性刺激,不久被告人谢志强便射精了。之后被告人谢志强离开,并将被害人的手提包拿走,至宜春市政府前的人工湖旁时,将手提包内的270余元现金和一部白色三星9300手机取出,其余物品丢弃在人工湖旁。案发后,该手机被追缴并归还失主。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三星9300手机价值人民币196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谢志强供述,2014年9月29日22时许,我骑摩托车在袁州区潭前红绿灯处接到一个女乘客去火车站,我沿袁山大道往东骑,过了明月一品小区后直走经过一座桥,刚过完桥直走了约20米远时,她说我走错了路,我就停下了车,我看到嘉城东郡小区营销中心旁的马路很黑,且当时就我们两个人在,路上没什么行人,我就想强奸她。之后我驾驶摩托车载着她故意装作走错了路,将车骑到一个路口往东拐进去行驶了约300米远后,将车往马路的左边拐,在马路的左边停下,我说我下车撒泡尿,然后我们都下了车。我边撒尿边回头看她,特别想和她发生性关系。我撒完尿后,她走到摩托车旁准备上车,当时她侧身对着我,我就过去站在她身后抱住她,双手抱在她胸部的位置,她见我突然抱她,使劲挣扎并大声尖叫,我立即用左手蒙住她的嘴巴,并用右手绕着她的脖子用力的把她放倒在地,同时,我顺势躺在她边上,用我身体的一半压在她身上。之后她又喊叫,我用力掐住她脖子,威胁她再叫会没命。后来我强行将她拖到马路边的草地上,期间她多次踢我,一直在反抗、挣扎想逃跑。我压在她身上,威胁她不要吵和动,然后强行把她裙子里的裤子脱光,亲她的阴部,一边摸她的乳房。接着我将自己的裤子脱至膝盖位置,弯腰用双手抓着她的右手,想要她用手摸我的阴茎,帮我把阴茎摸得硬起来,这时她朝我下体踢了一脚,踢在我的阴茎旁边,我见她一直在哭,而且我的阴茎也没完全硬起来,当时的欲望也就没那么强烈了。我就将裤子穿好,躺在她身体右侧用我的身体一半压在她身上,用右手伸进她的裙子内去摸她的阴部,用右手的食指和中指一起插她的阴道,我的阴茎逐渐硬起来,后就射精了,精子射在我裤子内。之后,我站起来准备骑车离开,走了几步后看到她的手提包在旁边的地上,我当时想把她的包也拿走,就弯腰把她的手提包捡起来,她让我把她的手机和身份证给她,我威胁她道:“你快走,不想活了是吧?”然后我将手提包挂在摩托车左边的手柄上,骑车离开了。我骑车经过宜春市政府门口时,把车停在市政府前面的人工湖的人行道上,下车翻她的手提包,发现手提包内有一个白色的三星触屏手机、270余元现金、一些女士化妆品和一个钱包等物品,我把手提包内的270余元现金和那个白色的三星手机拿走,手提包内的其他物品没要,将手提包扔在人工湖边的花草中,然后骑车回家了。我现在使用的就是这个白色三星手机,在公安民警抓获我时,当场就从我身上缴获了该手机,手机上的电话卡是我的,之前手机中的两张卡被我扔掉了。270余元现金被我花掉了。被害人易某陈述,2014年9月29日22时37分,我打完麻将,准备去火车站接人,当时在袁山大道马路边上边走边等的士,一直走到潭前红绿灯处,我打了一辆摩的去火车站。摩的司机骑着摩托车沿袁山大道往东走,一直骑到宜春市电力公司前的大桥,过了桥后在嘉城东郡小区门口处左拐,我说去火车站好像不是这条路,司机说他记得是这边,同时,他还是从嘉城东郡门口往北一直开,往前开了约两千米后右转。这时我看到这个地方很黑,也没一个人,我就对司机说火车站不是在这里,司机说往前走再右转就到了。他将摩托车停在了马路边,说他去撒尿,然后他走到马路旁的小树下撒尿,我见状,就往后退了几步路,我当时站在马路中间。司机撒完尿后直接走过来,站在我身前抓住我的双手往马路旁边拖,我见他忽然这样,就用力甩开他的手,但他力气很大,我根本甩不开,就大声的“啊啊啊”尖叫,他用右手用力地掐住我脖子威胁到:“你要命还是要什么,要命的话就不要吵。”我很害怕,就不敢叫了。他一直用右手掐住我的脖子并把我拖到马路旁的沙地上,并威胁我说:“不要叫,叫了就掐死你。”他脱掉我的打底裤和内裤,摸我的阴道,还用手指插入我的阴道内,插了几下后,他就趴在我身上脱他自己的裤子,然后起身跪着并用双脚跨在我双腿处,我见状就把右脚从他胯下拿出来并踢了他几脚。接着我想翻身并爬起来逃跑,他见我一翻身,就用手按住我的肩,把我按在地上后就又用力地掐我脖子,他有威胁我再跑就掐死我,我开始“啊啊”大叫,这时有一辆汽车开过来,他见状用身体压在我身体上并很用力的掐住我脖子,并威胁我说再叫就掐死我,我的脖子被掐得很痛,根本叫不出来。等车子开走后,他松开了掐我脖子的手,压到我身上把裤子穿好后,用右手摸了我的阴部几下后,就起身准备离开。他起身时把我掉在地上的一个白色手提包也提走了,包内有现金270余元、一部三星牌9300触屏智能手机、信用卡及银行卡等物品。之后他就骑车走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易某辨认出了被告人谢志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谢志强指认,宜春嘉城东郡小区后马路旁的一空地是其强奸女乘客并抢劫女乘客手提包的地方,市政府前人工湖旁一岸边是其扔女乘客的包和包内物品的地方,并指着岸旁地上的钥匙、药品、耳环等物品说上述物品是其抢劫来的手提包中的物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抢手机购买凭证,证实作案工具及被抢手机情况,被抢手机系失主易某所有。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侦大队城南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志强被抓获的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原江西省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宜地法刑一终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宜春市人民法院(1999)宜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谢志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11月29日被原江西省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加刑和减刑后于2012年7月7日刑满释放。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经过。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袁区价认字【2014】第165号),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三星9300手机价值人民币1960元。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志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志强辩称其未以迷路为借口,是被害人说其走错了路其就按照被害人所指的方向行驶,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谢志强辩称其强奸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志强已经着手实行强奸,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谢志强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谢志强曾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志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谢志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志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