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顾汉冲与陈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汉冲,陈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顾汉冲。委托代理人顾东海。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职员。原告顾汉冲与被告陈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汉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东海、吴亚梅、被告陈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3月11日,原告顾汉冲驾驶二轮机动车与被告陈强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顾汉冲与被告陈强承担同等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陈强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即前往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27日转入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于次月7日出院,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60753.23元(含担架费)。2014年12月1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顾汉冲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右大腿截肢评定为交通事故五级伤残。2、其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12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顾汉冲配置常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及大腿带锁凝胶套,大腿假肢价格为44761元/具,此假肢的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的维修费为新产品总造价的5%;装配大腿带凝胶套,锁具价格为3000元/具,此锁具使用年限为5年,无维修费;凝胶套价格为6000元/只,此凝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四、当事人垫付及自认情况:被告陈强在事发后已实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两被告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900元无异议外,对其他各项赔偿主张均有异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汉冲因交通事故受损,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其他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顾汉冲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主体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计算本案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60753.23元(含担架费),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单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其纳入医疗费中主张的伙食费257.50元已予剔除。其纳入医疗费中主张的救护车费,本院计入交通费中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900元;3.初次安装假肢住院康复训练的住宿费和伙食费,本院参照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参照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分别计算为900元(50元/天×18天)、324元(18元/天×18天);4.护理费。原告以3500元/月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参考当地的护工标准及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限及数,本院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500元(150天×70元/天);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从事相对固定及稳定的工作,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赔偿金。原告以城镇标准主张××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金为125647.20元(14958元/年×14年×60%)。原告母亲倪亚兰出生于1929年5月11日,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7个子女,本院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67.71元(11820元×5年×60%÷7人)计入××赔偿金一并支持。原告对其弟弟顾汉祥无法定的扶养义务,针对其弟弟顾汉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案涉事故的责任、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等酌情认定20000元;8.××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酌定原告定残后配置假肢的年限为10年,结合原告提供的骨骼式大腿假肢票据,参考鉴定意见,本院计算原告的××辅助器具费为187802.50元[已购买的假肢费用54661元+第二次假肢及锁具费用50761元(47761元+3000元)+假肢维修费22380.50元(44761元×5%×10年)+凝胶套60000元(6000元×10年)]。如到期后,原告仍需更换,可另行主张。9.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救护车费用、住院时间、住院地点、鉴定地点××��情支持3500元;10.物损。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11.鉴定费2280元,计入诉讼费部分处理。综上,原告顾汉冲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项下的损失合计为63081.23元、伤残项下的损失合计为352517.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110000元。其余损失295598.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三者险合同约定以及被告陈强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50%计147799.3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强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为减少诉累,其垫付的10000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自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陈强自身的车损不在本案中处理,由其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汉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67799.32元,其中8900元支付给被告陈强(已扣除被告陈强应承担的诉讼费1100元),258899.32元支付给原告顾汉冲(包括原告顾汉冲垫付的应有被告陈强承担的诉讼费1100元);二、驳回原告顾汉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03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6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汉冲负担1583元,由被告陈强负担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顾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