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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肃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肃宁县朱庄砖厂与吉支子贵、田丰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肃宁县朱庄砖厂,吉支子贵,田丰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729号原告肃宁县朱庄砖厂。注册号:130926600011010。负责人武志杰,该厂厂长。地址:肃宁县朱庄村北。委托代理人崔东来,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广洲,农民。被告吉支子贵,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姝蓉,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丰虎,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宁,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敏,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肃宁县朱庄砖厂诉被告吉支子贵、田丰虎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被告吉支子贵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经将机房承包给了被告田丰虎,承包期是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底,被告吉支子贵系由被告田丰虎雇佣,受田丰虎指挥,由田丰虎发放工资,原告的规章制度不适用被告吉支子贵;二、原告与被告田丰虎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在生产过程中,出现工伤事故,原告只负责医疗费,而被告吉支子贵的医疗费用原告已经按照与田丰虎的约定进行了赔偿,被告田丰虎也向被告吉支子贵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对此被告吉支子贵认可,所以被告吉支子贵的其他费用应该由被告田丰虎赔偿,综上,肃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肃劳仲案字(2014)第017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田丰虎支付被告吉支子贵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137344元。被告吉支子贵辩称,应该由原告赔偿我的损失,与田丰虎没有关系。被告田丰虎辩称,一,诉讼主体错误,根据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当事人应为原告和被告吉支子贵,与田丰虎没有关系;二、法律关系错误,原告与田丰虎是承包合同关系,此案是劳动争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田丰虎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田丰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支子贵在原告砖厂打工,2013年5月30日,吉支子贵在工作中被皮带打伤住院,原告支付了住院费用,由于吉支子贵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吉支子贵向肃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肃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肃劳人仲案字(2013)第03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原告与被告吉支子贵存在劳动关系;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吉支子贵之伤做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471号工伤决定书,确认吉支子贵之伤为工伤;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吉支子贵工伤伤残等级做出劳鉴(初)字(2014)556号工伤职工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吉支子贵的伤残等级为捌级。被告吉支子贵依此向肃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并解除劳动关系,肃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肃劳人仲案字(2014)第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1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37344元。上述事实有肃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肃劳人仲案字(2013)第038号仲裁裁决书、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吉支子贵之伤做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471号工伤决定书、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吉支子贵工伤伤残等级做出劳鉴(初)字(2014)556号、肃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肃劳人仲案字(2014)第017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对肃劳人仲案字(2014)第01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要求判令被告田丰虎赔偿被告吉支子贵的各项损失,称自己与被告吉支子贵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原告与田丰虎的承包机房合同书作为证据。被告田丰虎质证认为,对合同书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存疑,合同第12条(在生产过程中,出现工伤事故,由原告负担医疗费,非生产中除外)明显违反劳动法,且吉支子贵是在维修传送带时受伤,也不是我让吉支子贵维修的,维修依合同第11条(推土机、维修工、电瓶车及配件由原告负责)应由原告负责。被告吉支子贵质证称,不知道有这个合同书,只知道自己是原告的人让维修出的工伤。以上有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支子贵存在劳动关系已由肃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肃劳人仲案字(2013)第038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原告收到此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间没有起诉,该裁决书已生效,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吉支子贵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交了与被告田丰虎的承包机房合同书作为证据,该合同书仅能证实原告将机房承包给被告田丰虎,不能认定被告吉支子贵和被告田丰虎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被告田丰虎抗辩自己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成立。原告如果与被告田丰虎另有约定,也应该按工伤先行赔偿被告吉支子贵后另案起诉;被告吉支子贵之伤属工伤证据充分,肃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肃劳人仲案字(2014)第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合法,赔偿数额计算准确,应予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肃宁县朱庄砖厂赔偿被告吉支子贵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7344元。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肃宁县朱庄砖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孔山人民陪审员  周新苓人民陪审员  鞠双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蒋凤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