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仲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法奇,李仲伟,白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郸执字第136号申请执行人丁法奇,男,汉族,1961年3月18日生.被执行人李仲伟(曾用名李中伟),男,汉族.被执行人白云生,男,汉族,1965年2月27日生.因被执行人李仲伟,白云生未按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郸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防止被执行人李仲伟、白云生隐匿、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6条、第4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仲伟、白云生的银行存款3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博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于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