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艳玲等与蒋玉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沈阳管理处,邹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某,王某,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抚顺汇财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刘某,男,1993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刘某甲,女,1943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毓河,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凌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沈阳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何启奎,系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嘉,系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司机,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官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然,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6年9月15日生,满族,司机,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县。被告王某,男,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法定代表人左守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清原镇。负责人孙雅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抚顺汇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源满族自治县。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某甲与被告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沈阳管理处、邹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凌海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不服,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抚顺汇财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毓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沈阳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邹某某、张某、王某、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抚顺汇财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某甲诉称,2013年8月22日10时55分,王某丙驾驶辽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629公里+300米处,追撞邹某某驾驶的辽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所拖曳的辽挂号重型货车尾部,并发生侧翻后撞路右侧隔离护栏,造成王某丙死亡、辽号重型货车、辽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和辽号轻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王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我们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35万元,其中医疗费428.10元,死亡赔偿金187680元,丧葬费2125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5.6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2万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辽在人保锦州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为5万元,期限是2013年1月24日到2014年1月23日,对于原告的请求我们认为首先在其他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由我们共同的商业险共同承担,其中由于原告驾驶人负同等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我方按照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到按照最新的标准进行赔偿有异议,我认为按照一审的标准进行计算。另外,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沈阳管理处辩称,1、本案事故认定书对于责任作出认定,作出后各当事人没有异议,因此生效了,应按照认定书中各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2、我方所有的辽车辆已经在本案另一被告大地财险进行了投保商业三者20万,因此应由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2万元,合议庭应在裁判时将该2万元偿还给我处。被告邹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意见,但是应与清原人保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考虑死者的过错,按照原审最后一次庭审的标准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责任没有异议。我们承保的是辽的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们只有一个交强险,我们向二审提交了证据,证明只有一个牵引车存在交强险。对于原告说的按照2014年的标准进行赔偿不对,这个案子应以第一次进行审理的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足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第三人抚顺汇财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0时55分,王某丙驾驶辽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629公里+300米处,追撞邹某某驾驶的辽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拖曳的辽号重型货车尾部,并发生侧翻后撞路右侧隔离护栏,造成王某丙死亡、辽号重型货车、辽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和辽GH60**号轻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王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系王某丙的妻子。原告刘某系王某丙的儿子。原告刘某甲系王某丙的母亲,共生育五名子女。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某甲因王某丙在此事故中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228555.20元,其中医疗费428.10元,王某丙的死亡赔偿金187680元(9384元×20年),丧葬费21251.5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及交通费6000元,被扶养人刘某甲生活费13195.60元(5998元×11年÷5子女)。被告蒋某某系王某丙驾驶的辽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王某丙系被告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辽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被告邹某某系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沈阳管理处雇佣的司机,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沈阳管理处系被告邹某某驾驶的辽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辽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张某、王某系被告张某驾驶的辽号重型货车的实际共同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辽号和辽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万元,被保险人登记为第三人抚顺汇财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辽号挂车于2013年4月办理了交强险退保手续。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某支付王某丙医疗费428.10元,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沈阳管理处为原告垫付王某丙丧葬费2万元。因未得到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35万元,其中医疗费428.10元,死亡赔偿金187680元,丧葬费2125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5.6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2万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方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万元,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及本院调取的(2014)年凌海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卷宗材料。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某某、刘某、刘某甲的身份和王某丙、李某某、刘某、刘某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3、凌海市翠岩镇五谷屯村民委员会、凌海市公安局翠岩镇派出所证实,证明刘某甲与刘某乙是夫妻关系,刘某乙于2003年7月29日因病去世,夫妻共生育子女五名的情况。4、死亡证明,证明王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已于2013年8月22日注销户口的情况。5、医疗费收据,证明蒋某某支出王某丙医疗费的情况。被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蒋某某的身份情况。2、医疗费收据,证明蒋某某支出王某丙医疗费的情况。3、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证明蒋某某的车辆行驶资格和运输资格的情况。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蒋某某为辽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蒋某某为辽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出险、处理的情况。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沈阳管理处提交的证据:1、保险单2份,证明辽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的情况。2、收条一张,证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沈阳管理处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万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代抄单1份,证明辽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的情况。被告张某、王某提交的证据:1、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的身份情况。2、张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张某的驾驶资格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辽号车和辽号挂车的行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所有人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2份、保险业专用发票2张,证明辽号车和辽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王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某的身份、户口的情况2、协议书、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证明甲方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与乙方王某、丙方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乙方在甲方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车辆车籍落户在丙方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单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30号、被告抚顺汇才物流公司的退保申请和收到退保费收据、电函,证明辽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各一份,辽号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险,于2013年4月已经退保交强险。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凌海市翠岩镇五谷屯村民委员会、凌海市贵洲农机专业合作社、凌海市凯达粮油部、锦州市龙山公益性墓地证实5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丙的亲属的身份及因处理王某丙的丧事误工的情况及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情况,结合本案及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以处理事故、丧事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货量,严禁超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的规定,王某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被告邹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5%责任。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5%责任。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某甲因王某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痛苦,但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以赔偿45000元为宜。被告蒋某某系王某丙驾驶的辽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王某丙系被告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辽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因王某丙系被保险车辆的车上司乘人员,双方是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是侵权纠纷,故对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某甲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被告邹某某系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沈阳管理处雇佣的司机,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沈阳管理处系被告邹某某驾驶的辽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某甲要求被告邹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辽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险20万元。被告张某、王某系被告张某驾驶的辽(辽号重型货车的共同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张某、王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共同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被告张某、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辽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某甲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合计110214.05元,其中医疗费214.0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计87500.00元,精神抚慰金22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主车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某甲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0214.05元,其中医疗费214.0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计87500.00元,精神抚慰金22500.00元。因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某甲因王某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超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53127.1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承保车辆的责任比例及赔偿责任限额20万元内向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某甲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13281.78(53127.10×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应按照承保车辆的责任比例及赔偿责任限额60万元内向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某甲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13281.78(53127.10×25%)元,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沈阳管理处、被告王某和张某不再向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某甲赔偿26563.54(53127.10×50%)元,被告蒋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司乘人员座位险,但因王某丙系被保险车辆的车上司乘人员,双方是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是侵权纠纷,故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关于原告请求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一节,因事故发生在2013年,且本案为重审案件,原告对原审判决书的赔偿标准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某甲该请求及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某甲在得到赔偿后即应返还被告蒋某某垫付的王某丙医疗费428.10元,返还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沈阳管理处垫付的王某丙丧葬费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某甲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人民币110214.05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人民币13281.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某甲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人民币110214.05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人民币13281.78元;三、被告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某甲赔偿事故损失人民币26563.54元;四、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某甲赔偿后,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沈阳管理处、被告王某和张某不再向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被告张某、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某甲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某甲要求被告邹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八、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某甲在得到赔偿后即返还被告蒋某某垫付的王某丙医疗费428.10元;九、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某甲在得到赔偿后即返还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沈阳管理处垫付的王某丙丧葬费20000.00元;十、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沈阳管理处承担2702元,被告张某、王某承担2702元,由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某甲承担1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代理审判员 佟思儒人民陪审员 张思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