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少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少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滑县飞鸿出租车公司豫ET86**号小型出租车沿滑县新区英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英民路与白马路口西侧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协助抢救被害人,到案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李某甲、韩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2014)滑民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被害人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滑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滑县公安局接警处理事故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能够保护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士玲审判员 和晓璞审判员 王献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雪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