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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太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太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孙某甲。被告:罗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无感情基础。××××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1991年3月,被告因“放白鸽子”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之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洪桥镇排田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洪桥镇政府及洪桥镇排田漾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1991年因“放白鸽子”被公安机关关押,释放后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这一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罗某于198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1991年被告离开居所外出生活,一直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维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相处时间不长,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自1991年离家未归,至今已有二十余年,未尽到做妻子及做母亲的职责,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孙晓定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