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温吉与刘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吉,刘鹏,刘雅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169号原告温吉。委托代理人温树忠,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周建喜,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被告刘雅静。原告温吉与被告刘鹏、刘雅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丽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树忠、周建喜,被告刘鹏、刘雅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吉诉称,温吉与刘鹏系表兄弟关系,2013年9月1日,温吉通过刘鹏妻子刘雅静向杨占丽借款60000元,利息为一分五厘,约定在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本息。2014年8月18日,温吉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共计70800元。温吉在还款时刘雅静未在家,温吉将70800元现金交与刘鹏,刘鹏亦向温吉出具收条证明温吉已经偿还杨占丽借款本息。刘鹏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将钱款交与杨占丽。2014年9月1日杨占丽向双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温吉要求还款,至此,温吉方知刘鹏未将70800元交与杨占丽。温吉曾向刘鹏、刘雅静主张要求其归还70800元,但刘鹏、刘雅静不予归还。诉讼请求:1、判令刘鹏、刘雅静返还温吉708**元;2、刘鹏、刘雅静给付温吉708**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6%(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刘鹏、刘雅静承担。刘鹏辩称,温吉所述属实,刘鹏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刘雅静辩称,温吉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因为温吉向杨占丽借款,刘雅静是中间人,温吉给付刘鹏款项的时候刘雅静不知情。刘鹏也没有告诉刘雅静温吉给刘鹏钱的事情,一直到杨占丽起诉温吉的时候(2014年10月份),刘雅静才知道这个事情。刘雅静不认为这个钱偿还给刘鹏了,因为刘雅静是中间人,不应该还给刘鹏,应该直接还给杨占丽,或者通过刘雅静来还款。温吉还钱的时候应该把欠条还给温吉。刘雅静认为刘鹏给温吉出具的条是虚假的。温吉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18日,收条一张,证明刘鹏收到温吉还款70800元。证据二、2014年12月13日,欠条一张,刘鹏向温吉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温吉偿还杨占丽的欠款,托刘鹏转交,刘鹏没有将此款转交杨占丽,并约定此款作为温吉的借款,并约定刘鹏夫妻二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证据三、双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鹏承认温吉将钱给刘鹏了,刘鹏将钱治病了,没有还给杨占丽。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鹏与刘雅静于199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刘鹏与温吉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夫妻共同偿还。证据五、2013年9月1日,借据一份,证明温吉向杨占丽的借款,刘雅静作为中间人。刘鹏对温吉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刘雅静对温吉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打条的时候刘雅静不在场。对证据二有异议,刘雅静不知情。借款的时候是通过刘雅静借的,还款的时候也应该通过刘雅静。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本院对温吉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温吉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温吉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双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刘鹏将钱用于治病的事实,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温吉通过中间人刘雅静向杨占丽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1.5%,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利息共计10800元。2014年8月18日,温吉将借款及利息共计70800元还给刘雅静丈夫刘鹏,刘鹏出具收条一份。刘鹏收到该笔款项后,并未还给杨占丽,也未通知刘雅静,而是将该笔款项用作他用。2014年12月13日,刘鹏给温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刘鹏及刘雅静并未将70800元款项转交杨占丽,刘鹏及刘雅静将该款挪作他用,该笔款项作为刘鹏及刘雅静向温吉的借款,由刘鹏及刘雅静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温吉。刘雅静陈述并不知道该笔款项还款情况,也并未使用该笔款项。刘鹏、刘雅静至今未偿还温吉该笔欠款。本院认为,刘鹏出具的《收条》和《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鹏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温吉要求刘鹏偿还708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对于逾期还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虽然该笔债务发生在刘鹏、刘雅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欠条上没有刘雅静签字,刘鹏也并未将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鹏自认该笔款项刘雅静不知情,虽然刘鹏表示该笔款项用于治病,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支出,因此该笔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仅构成刘鹏个人债务。本院对温吉要求刘雅静偿还708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温吉借款70800元;二、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温吉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驳回原告温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785元,由被告刘鹏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温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丽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福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