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北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北初字第00093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石家庄市正定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雪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结婚两年来,被告对我很不关心,每次吵架后,被告都吵着和我离婚,双方已到了无话可说的地步,形同陌路。原告已经与被告分居几个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育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互帮互助、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遇有矛盾和误解应真诚的交换意见,沟通思想,多做自我批评,求大同存小异,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建立美好的家庭生活。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雪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新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