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城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龙与徐寿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徐寿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王龙,市民。委托代理人陈德广,阜宁县沟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寿卓,市民。委托代理人卢长春,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龙诉被告徐寿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春如适用���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广、被告徐寿卓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诉称,2008年2月份,被告徐寿卓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因我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徐寿卓至今未偿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寿卓立即归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寿卓辩称,我不差欠原告的钱。原告因承建阜宁县碧水豪苑11号楼,在我没有资金的情况下还一直邀请我加入。此款已用于该工程上。2008年,原告将2008年5月20日前的工程收支账目进行公示,我净支出了163956元,且我没有从工地拿回一分钱,该项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均被原告拿走,故我的借款与支出经冲抵后,我不再欠原告钱,原告还欠我钱。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徐寿卓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龙借款5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王龙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55000.00元,徐寿卓,至5月25日还款”。后经原告王龙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徐寿卓至今未偿还。现原告王龙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徐寿卓立即归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龙提供的被告徐寿卓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王龙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龙与被告徐寿卓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寿卓向原告王龙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徐寿卓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应予以认定,故原告王龙要求被告徐寿卓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龙要求被告徐寿卓自2008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依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仅对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徐寿卓关于该笔借款系用于工程合伙,且工程款已被原告拿走,他已不差欠原告借款的辩解,因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徐寿卓辩解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寿卓偿还原告王龙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0月8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王龙负担1000元、被告徐寿卓负担127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0元。审 判 长 潘春如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人民陪审员 祖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