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友生与被请人谢吓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友生,谢吓弟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保字第22号申请人刘友生,男,1955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刘贵华,男,1977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系申请人刘友生的儿子。被申请人谢吓弟,男,成年,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申请人刘友生与被请人谢吓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刘友生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谢吓弟所有的轿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40000元。申请人刘友生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刘贵华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的房屋一套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友生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失而在提起诉讼前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且已提供担保,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谢吓弟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扣押。二、对担保人刘贵华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申请人刘友生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家慈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