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徐海宝、强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徐海宝,强华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22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松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华。委托代理人袁俊春(受徐海宝、强华共同委托),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海宝、强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徐海宝、强华委托代理人袁俊春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