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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加达衬胶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明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加达衬胶有限公司,长沙市明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无锡市加达衬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法定代表人姜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泽君。被告长沙市明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471号书香名邸6栋604。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尹晓丹,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加达衬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明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斯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之间签订了若干份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作酸洗线整体钢槽若干,合同总价款为1150000元,原告按约制作完成设备并及时交货,被告分期付款972130元,尚欠127870元。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127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2日的合同,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根据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合同,总价930000元,被告已付原告972130元,还多付原告42130元货款,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该款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2012年2月22日、2012年10月22日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份,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原告为被告定作酸洗线整体钢槽,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货款1150000元,其中:2011年10月25日的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66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20万元承兑汇票,发货前再付55%,全部安装完成后被告再付10%,余款5%在2012年10月25日前付清,发票在货款支付90%时统一开具;2012年2月22日的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6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100000元,发货前再付100000元,现场安装完成后被告再付50000元,余款18000元作为质保金,在1年内付清;2012年10月22日的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发货前再付80000元,现场安装完成后被告再付30000元,余款14000元作为质保金,在1年内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30000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原告发票930000元。2012年12月28日及2013年1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0000元,以上发票金额总计1150000元。被告通过承兑汇票、现金等形式共计支付原告1022130元,尚欠原告12787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产品,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2日的合同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根据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合同,总计金额930000元,被告已付原告972130元,还超额支付原告4213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与被告的付款金额及欠款金额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辩称超额支付原告4213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三份合同的总金额及原告已付的金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87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明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加达衬胶有限公司12787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8.5元,由被告长沙市明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斯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