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富平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新荣,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兴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新荣、被告张某某、被告阳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兴全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通家福牌陕B2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富平县觅洪路某村村十字路口处,将骑着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耀州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西安市红汇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护理期限为180天。肇事车辆陕B28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张某某,该车在阳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1.医疗费75690.63元(包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35天)、交通费5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31214.4元(6503元×12×40%)、鉴定费2760元,以上合计:139266.73元。2.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12700元。被告阳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按照国家医疗保险赔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交通费认可100-2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4000元。原告已72岁,残疾赔偿金认可8年。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2.富平县交警队出具的富公交认字(2014)第28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在交强险之外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第二组:3.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阳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承担。第三组:4.原告周某某在铜川市耀州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5.原告周某某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病历。6.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4张,其他票据4张。7.原告在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35张)。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花费情况,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和营养费。第四组:8.周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鉴定花费,被告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疗报销标准核定。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对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主次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6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项目,且对医疗费中住院期间开具的小票、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无对应时间、地点,且存在连号情况,故不予认可。对证据8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待向公司上报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对证据6医疗费票据中的收款收据4张,因不属于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可,其余票据均属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7交通票据因部分存在连号情况,且无法证实和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相吻合,但是考虑到原告受伤确需支出实际交通费用,本院对交通费将酌情认定。对证据8伤残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因医疗费赔偿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准,且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范围,故对其提交的保险条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可。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0日19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陕B28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平县觅洪路某村村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周某某受伤。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先后在耀州区人民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70080.18元。该起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富公交认字(2014)第2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1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9条第2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周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渭南市中院委托,由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11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其伤残情况为七级,护理期限为18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周某某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760元。另查,肇事车辆陕B2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原告周某某的实际年龄为72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周某某垫付款12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理应得到相应赔偿。因肇事车辆陕B2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经票据确认为70080.18元;其诉请的鉴定费27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周某某住院天数为34天,故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应为1020元(30元/天×34天);因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七级,事故发生时原告周某某实际年龄为72岁,故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809.6元(6503元/年×8年×40%);因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日,但其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80元每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及被告偿付能力,本院酌定为7000元;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0080.1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20809.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760元,以上共计122489.78元,上述费用先由阳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42609.6元;剩余医疗费60080.18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7120.1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60408.16元(67120.18元×90%),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6712.02元(67120.18元×10%)。鉴定费276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484元(2760元×90%),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276元(2760元×90%)。因诉前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垫付款12700元,故原告周某某应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113017.76元(从中扣除12700元退还被告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2484元。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8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772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增运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宓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