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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苗建军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苗建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大名镇万大路*号。负责人:许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新鲁公司)。住所地:大名县旧治乡东王庄村村南。负责人:罗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付民,大名县万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建军。委托代理人:王付民,大名县万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0日16时许,苗建军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实际所有使用人是苗建军,系从新鲁公司分期付款车辆),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邱县石彦固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韩书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韩书箱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邱公交认字(2011)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建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书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苗建军已赔偿韩书箱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赡养人员的赡养费、近亲属精神抚慰金、尸检费、运尸费、处理此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电动三轮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266000元。原审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应予保护。苗建军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有证据证实的各项损失,有权向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主张,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苗建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书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除交强险外应由苗建军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关于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则应为42532元÷2=21266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则应为9102元/年×20年=18204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该案中,被扶养人为死者父母,抚养人为韩书箱兄弟二人,死者父亲为1937年10月15日生,母亲为1938年3月12日生,该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20日,事故发生时,其父母均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因此应当按照抚养五年计算,则应为6134元/年×10年÷2=3067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韩书箱已死亡,可酌定为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关于车损、尸检费、运尸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在本次事故中,死者共遭受损失为21266元+182040元+30670元+50000元=283976元。该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限额112000元内支付,剩余17197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而苗建军应承担的损失为171976元×70%=120383.20元,则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损失共计为112000元+120383.20元=232383.2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新鲁公司、苗建军保险金232383.20元;驳回新鲁公司、苗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新鲁公司、苗建军负担1292元,人保财险公司大名支公司负担1353元。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4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中多赔偿2000元,应予纠正。因涉案事故中没有财产损失,故不应判决赔偿财产损失。二、一审判决仅凭村委会的证明认定列者父母生育两个孩子,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认定5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苗建军为达到受害人不追究其责任的目的,而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替其买单。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1353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新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的问题,事故中存在车损,与对方调解的26.6万元中就包括了车损2000元。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据韩书箱是兄弟两人,其没有其他兄弟姐妹。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赔偿精神抚慰金是有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费的问题,是法院依法分配的,由上诉人承担1353元的诉讼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苗建军的辩称意见与新鲁公司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的问题,因《赔偿调解书》载明的各项损失266000元包括了电动三轮车损失,故对上诉人称事故中没有财产损失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中赔偿11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事故造成受害人韩书箱死亡的严重后果,受害人的死亡对受害人亲属的精神确实造成严重损害,且苗建军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已向受害人亲属赔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66000元,原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并无不妥,该费用是苗建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实际支出,故上诉人应对苗建军的该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由上诉人负担诉讼费1353元并无不当。至于村委会的《证明》,因该《证明》中已载明“其二人父亲……,母亲……”,故对死者韩书箱为兄弟两人应予以认定,一审据此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自然审 判 员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程建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