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冯春辉运输���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春辉,男,1994年2月4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辩护人姚伟军,甘肃洪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春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春辉及辩护人姚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2时5分,被告人冯春辉携带毒品欲乘坐CZ3496次航班由景洪前往郑州。在机场办理行李托运时被查获,当场从其托运的纸箱内收缴毒品可疑物10块,重3473克。被告人冯春辉被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春辉运输毒品海洛因3473克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春辉辩称系受人利用帮他人运输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冯春辉受人利用,系从犯,本案运输毒品系未遂,冯春辉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冯春辉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2时5分,被告人冯春辉携带毒品欲乘坐CZ3496次航班由景洪市飞往郑州市。在办理行李托运时,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西双版纳分局民警当场从其托运的纸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3473克,即将冯春辉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冯春辉在机场办理行李托运过程中,公安机关从其托运的纸箱内查获毒品及抓获冯春辉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称量净重3473克。冯春辉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无异议。3、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4、登机牌及照片,证实冯春辉准备乘坐2014年10月12日12时30分的飞机前往郑州。5、综合系统人口查询,证实冯春辉身份情况。6、被告人冯春辉供称与辩解。冯春辉供称,其受一名叫“小马哥”的男子邀约来到西双版纳旅游,离开时帮“小马哥”带一纸箱前往郑州,在机场办理纸箱托运过安检时,公安机关从纸箱内查获毒品,将其抓获。7、情况说明,证实冯春辉供述的其他人员无法查找。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春辉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冯春辉提出受人利用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自辩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冯春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冯春辉供述的其他人员未到案,仅凭其供述无法确认其受人利用及从犯地位,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运输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冯春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冯春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春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73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岩 对代理审判员 黄庆伟人民陪审员 李欣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咪 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