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谢勇等三人与被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勇,岳雪,张立华,方强,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谢勇,男,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韩玉梅,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岳雪,女,现住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赵永斌,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原告张立华,女,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董壮,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方强,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未到庭)被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川,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明,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勇、岳雪、张立华与被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方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勇及委托代理人韩玉梅、岳雪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斌、张立华的委托代理人董壮,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11时30分,方强驾驶辽C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2线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当行至大公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谢勇驾驶吉C7Z9**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吉C7Z9**号轿车车主谢勇、乘坐者岳雪、张立华受伤。三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公主岭市第三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德惠市高氏骨伤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公主岭市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方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车辆所有人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谢勇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5341.45元、护理费1085.90元、误工费1342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1300元、现场施救费495元,车辆损失33501.2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岳雪各项经济损失9809.89元(医疗费5018.69元、护理费542.95元、误工费3448.2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立华各项经济损失73221.04(医疗费13417.04元、护理费1303.08元、误工费6051.7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诉称,三原告户口是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被告方强缺席未答辩。被告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不同意负担。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保险公司补充辩称称,辽C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了12.2万,三者投了50万不计免赔。原告谢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谢勇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身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方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3、某镇某街办事处居住证明、某镇某村委会证明、房产证、水电费票据、天然气票据、取暖费票据、刘某某等5人出具证明、物业出具证明。主要证明谢勇2013年10月到现在在某镇居住。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4、古某某工资证明。主要证明谢勇于2013年5月至今给古某某开翻斗车,工资6000元。经质证,该证明没有用工合同加以证明,并且月工资6000元,没有完税证明,证明不了谢勇受古某某的雇佣,且没有古某某的身份证明、行车证。并且也证明不了该车在城镇运营。5、谢勇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7张。主要证明原告谢勇受伤治疗,后转入上级医院,花医疗费1754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6、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门诊票据2张、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主要证明原告住院住院5天、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4天、全休一个月。医疗费12874.45元。7、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手册、门诊票据。主要证明原告在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医疗费173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8、用于打破伤风票据。主要证实破伤风疫苗19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非正式票据。9、谢勇司法鉴定书、票据一张。主要证明谢勇此次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后果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对鉴定费票据真假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此鉴定属于单方鉴定。10、修车发票、车辆估损单各一张(复印件)。主要证实原告谢勇修车33501.20元。经质证,保险公司主张车损估损单没有公章。11、谢勇和方强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及运输公司行车证(复印件),主要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及准驾车型。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12、现场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主要证明现场施救费495元,拖车费13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13、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主要证明原告谢勇从业资格类别货物运输。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岳雪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岳雪身份证户口薄。主要证明岳雪为非农业户。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工资证明、工资条。主要证明原告岳雪在吉林长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收入3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工资条没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在城市工作时间长短。3、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手册、门诊票据1张。主要证实原告岳雪受伤后在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处置,医疗费670.18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4、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门诊票据2张。主要证实原告岳雪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866.41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5、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出院诊断书。主要证明原告岳雪住院5天,休息20天,二级护理,医疗费2467.1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张立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立华身份证、户口(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8张。主要证明原告张立华受伤后在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处置及复查,医疗费1043.68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3、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票据2张、住院费票据1张。主要证实原告住院12天,二级护理,医疗费11893.36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4、德惠市高氏骨伤医院门诊手册、门诊票据2张。主要证明原告在德惠市高氏骨伤医院治疗,医疗费48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主要证明张立华此次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后果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对鉴定费票据真假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此鉴定属于单方鉴定。6、高某甲证明。主要证明张立华在高某甲家做保姆,每月工资2700元。经质证,该证明系高某乙出具,既没有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并且属于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主要证明辽C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方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法院宣读与方强通话记录,主要内容方强是实际车主,挂靠在运输公司,每年交管理费1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1时30分,方强驾驶辽C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2线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当行至大公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谢勇驾驶吉C7Z9**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吉C7Z9**号轿车车主谢勇、乘坐者岳雪、张立华受伤。三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公主岭市第三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德惠市高氏骨伤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公主岭市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方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被告方强系辽C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方强每年交管理费1200元。事故车辆辽C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及被告方强通话记录。出险车辆信息表。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此次事故所作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到庭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因事故责任认定“方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方强为辽C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故被告方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辽C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方强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方强为挂靠关系。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告运输公司对三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原告谢勇主张医疗费15341.45元,但原告只提交医疗费票据14801.45元及破伤风疫苗票据19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谢勇医疗费14801.45元无异议,对破伤风疫苗票据190元有异议,主张该票据为非正式票据,因原告提交病历中未标明原告需要外购药,且原告提交票据为白条收据,本院对原告破伤风疫苗票据190元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14801.4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3425元(6000+275元/天×27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及鉴定书、古某某工资证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主张原告谢勇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6000元,提交古某某证明,但古某某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原告提交古某某这份证据不予采信。因谢勇在某镇居住,且原告谢勇提交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工资每月6000元计算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为9075.24元(4048.92+186.16元/天×2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085.9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5天,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4天、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依据这一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结合原告谢勇住院5天的实际情况,参照吉林省高院确定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的规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十级计算即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某镇某街办事处居住证明、某镇某村委会证明、房产证、水电费票据、天然气票据、取暖费票据、刘某某等5人出具证明、物业出具证明、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主张原告谢勇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另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与被告保险公司放弃鉴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谢勇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在某镇有住房并居住,且从事道路运输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为凭,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精神受到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谢勇主张车辆损失33501.2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机动车估损清单和修车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与被告保险公司放弃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谢勇车辆损失33501.2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拖车费1300元、现场施救费495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原告谢勇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11807.99元(医疗费14801.45元、护理费1085.90元、误工费9075.2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33501.20元、拖车费1300元、现场施救费495元),本院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予以确认;原告岳雪合理经济损失8911.64元。本案中,原告岳雪主张医疗费5018.69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448.25元(137.93元/天×25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吉林长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工资条,户口薄予以证实。结合庭审质证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原告提交三个月工资的平均数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误工费应为2850元(114元/天×2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这一司法解释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542.95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5天,二级护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依据这一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结合原告岳雪住院5天的实际情况,参照吉林省高院确定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的规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岳雪合理经济损失8911.64元(医疗费5018.69元、护理费542.95元、误工费285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本院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予以确认;原告张立华合理经济损失72263.17元。本案中,原告张立华主张医疗费13417.04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应为6051.72(2700+127.13元/天×27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因原告与谢勇系母子关系,与谢勇一居生活,且在高某甲家做保姆,故原告张立华的误工标准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误工标准计算,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张立华的误工费应为5293.85元(2361.92+108.59元/天×2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303.08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12天,二级护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依据这一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结合原告张立华住院12天的实际情况,参照吉林省高院确定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的规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十级计算即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主张原告张立华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另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与被告保险公司放弃鉴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张立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因原告与谢勇系母子关系,与谢勇一居生活,且在高某甲家做保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为凭,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精神受到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张立华合理经济损失72263.17元(医疗费13417.04元、护理费1303.08元、误工费5293.85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方强所有的辽C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五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辽C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对伤者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原告谢勇合理经济损失59949.92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负担医疗费3972.28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负担53977.64元(护理费1085.90元、误工费9075.24元、伤残赔偿金3881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剩余51858.07元(医疗费10829.17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732.7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31501.20元、拖车费1300元、现场施救费495)由被告方强负担。但被告方强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被告方强赔付50358.07元(医疗费10829.17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732.70元、车辆损失31501.20元、拖车费1300元、现场施救费495元);被告方强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原告岳雪合理经济损失4414.07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负担医疗费1346.87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负担3067.20元(护理费217.20元、误工费2850元);剩余4497.57元(医疗费3671.82元、护理费325.7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由被告方强负担。但被告方强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被告方强赔付4497.57元(医疗费3671.82元、护理费325.7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原告张立华合理经济损失54356.36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负担医疗费3600.74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负担50755.62元(护理费1303.08元、误工费5293.85元、伤残赔偿金39158.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剩余17906.81元(医疗费9816.3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390.51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方强负担。但被告方强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被告方强赔付16406.81元(医疗费9816.3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390.51元);被告方强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此次事故所作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勇59949.92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358.07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方强赔偿原告谢勇鉴定费1500元,此款由被告方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雪4414.07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497.57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华54356.36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6406.81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被告方强赔偿原告张立华鉴定费1500元,此款由被告方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勇、岳雪、张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佳宏审判员 李洪涛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