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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亚船舶燃料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华亚船舶燃料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47号原告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法定代表人林财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燕,福建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亚船舶燃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姣,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华亚船舶燃料公��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2月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15年3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江燕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殷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具有供受油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供油58.568吨,但被告提供的燃料油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所属船舶机损,现原告已使用问题燃料油21.768吨,尚余36.8吨燃料油未使用。请求判令被告:1、就未使用的36.8吨燃料油进行退货并按合同约定价格退款人民币178,480元;2、就已使用的21.768吨燃料油按照合同约定价格退款人民币105,574.80元;3、赔付原告前述两项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款利率计算;4、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1、燃料油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并未违约,因此不应承担退货和退款的违约责任;2、原告将被告提供的燃料油与其他燃料油混合,且已使用完毕,因此无法退货;3、已使用燃料油按合同原价进行退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4、被告即使应当承担退货退款责任,原告拖拉一年多后才要求按合同约定价格退款,燃料油价格已大幅下跌,原告需就损失扩大部分负责;5、原告诉请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就本案事实,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供受油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供受油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受油船舶、燃料油单价以及“供方必须保证油品质量”。2、加油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供油58.568吨。3、油品检测分析委托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上海润凯油液监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凯公司)对涉案油品进行检测。4、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涉案油品存在质量问题。5、(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涉案油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按约保证油品质量。6、轮机日志复印件,证明涉案燃料油尚余36.8吨。7、油类记录簿原件,证明油类记录簿并不记载燃料油转驳情况。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但认为加油凭证上已记载了油品参数指标,且供油价格低于市场价格,表明原告对于油品参数指标是知晓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双方在委托分析时并未约定检测标准,润凯公司��ISO8217:2012标准检测油品不合理,应按ISO2005标准检测更为合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份判决尚未生效,不能证明被告所供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燃料油尚余36.8吨;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油类记录簿应当记载但实际并未记载涉案燃料油转驳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就原、被告之间供受油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加油事实,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就油品质量,对证据3—4的证明力予以认可,但就该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因证据5系尚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就剩余油量,对证据6关于每日用油量的证明力予以认可,但就剩油量的计算方式及具体数字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综合认定;就是否存在混油情况,对证据7关于每次加油情况的证明力予以认可,但就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综合认定。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上海海事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将涉案燃料油与其他批次燃料油混装,且已使用完毕。2、轮机日志复印件,证明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12日原告已将被告提供的燃料油使用完毕。3、燃料油市场周报20141226网页打印件,证明2014年12月同类燃料油每吨单价在人民币3,500元左右,燃料油价格大幅下跌。4、上海海衡海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衡公司)评估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供的燃料油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并未违约。5、主副机及锅炉部分部件损坏情况汇报复印件及福建新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复印件节选,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23日起开始使用涉案批次燃料油。6、原告委托代理人江燕律师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原告曾主张剩余燃料油为26吨左右,且存放在油舱中。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但认为鉴定人并未到现场查勘,因此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燃料油混装的记载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提供的燃料油使用完毕;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退货退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制作,对其证明力亦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涉案批次燃料油���2013年9月23日开始驳入沉淀柜;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但认为诉请主张的36.8吨剩油量系由26吨加上3舱左油底的油量得出的数字。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证据3系网页打印件,且不能证明涉案燃料油在供油时或在当下的价格,与待证事实无关,因此对其证据能力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证明海衡公司及其检验师具备相关专业资质,因此对证据4的证据能力不予认可;此外,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委托制作,中立性无法获得保障,就油品质量的认定,其证明力也不及由双方共同委托的润凯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由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就剩余油量,对证据2、5—6的证明力予以认可,但就剩油量的计算方式及具体数字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综合认定。就是否存在混油情况,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认可,但就其证明力大小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综合认定。为查明涉案燃料油使用情况及剩余油量,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及本院共同赴“冠海308”轮机舱右舷油柜层查勘,本院向该轮轮机长调查了涉案燃料油加油、用油及存油情况,制作了谈话笔录。原、被告对轮机长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对笔录内容也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油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所属“冠海308”轮供应180CST燃料油80吨,单价人民币4,850元/吨。合同第四条同时约定,被告必须保证油品质量。9月13日,“冠海308”轮存燃料油42.70吨。当日23时50分至9月14日0时20分,被告指派的“重远燃供02”轮在吴淞锚地向“冠海308”轮供应180CST燃料油58.568吨。涉案燃料油加装于3舱左。根据油类记录簿记载,加油后3舱左存油58.61吨,表明加油前3舱左存油量仅为0.042吨,相当于空舱状态。根据供油凭证记载,所加燃料油密度为987.60,粘度为156.70,含硫量为0.92%,含水量为0.10%。9月23日23时40分,涉案燃料油开始使用。燃料油使用过程为:自3舱左加热驳至2号沉淀柜,经加热分离再驳至2号日用柜使用。其中,2号沉淀柜容积为20.10立方米,2号日用柜容积为18.20立方米。9月26日起,轮机日志开始陆续记录船舶零部件损坏和修理更换情况。10月3日,“冠海308”轮存油36.80吨,于吴淞锚地加装新油。根据轮机长陈述,加装新油前,存放于3舱左的剩余涉案燃料油驳至2号沉淀柜和2号日用柜封存,封存油量为25立方米,约合24.70吨,3舱左仅留油底。新油重42.38吨,加装于3舱左。根据油类记录簿记载,新加油后3舱左存油43.17吨,表明加油前3舱左存有涉案燃料油0.79吨。10月4日,“冠海308”轮开始使用新加燃料油,使用过程为:自3舱左加热驳至1号沉淀柜,经加热分离再驳至1号日用柜使用。10月19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润凯公司对涉案燃料油进行检测。10月22日,润凯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根据报告记载,按照ISO8217:2012-180#质量指标和GB/T17411:2012-180#质量指标,油品水分含量应不大于0.50%,总酸值不大于2.50mgKOH/g,实际检测结果为涉案燃料油含水量为1.10%,总酸值为3.14mgKOH/g,检测结论为该油水分、酸值偏高,红外光谱显示油中含有非石油烃类物质,使用中存在对机件产生腐蚀和出现沉积物等风险。11月26日,本案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本案原告支付油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649号。2014年2月24日,本院判决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油款人民币1,388,015.5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经本案原、被告确认,该笔油款包含了涉案批次燃料油的油款。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原告已履行判决项下部分金钱给付义务,向本案被告支付了拖欠油款人民币800,000元,尚余部分油款及利息损失未支付。2014年2月12日,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因燃料油质量问题造成的零部件修复费用、船期损失等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14号。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由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冠海308”轮机损事故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冠海308”轮加受涉案燃料油后发生的燃油系统��械设备损坏事故所导致的备件费用、扩大自修人工费用及船舶停航损失的金额。7月23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涉案燃料油自2013年9月24日起开始使用,机损事故发生时间段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3日,因燃料油质量问题导致的机械设备损坏范围及维护费用数额合计人民币188,898元。鉴定意见同时认为,2013年10月3日加装的42.38吨燃料油与涉案燃料油混装于3舱左。2014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判决,认定本案被告提供的燃料油存在质量问题,本案被告因违约造成本案原告损失人民币191,548元,并判令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11,54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已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该案现在上诉审理过程中。2015年3月27日,本院携同原、被告赴“冠海308”轮机舱右舷油柜层查勘,1号沉淀柜和1号日用柜在使用过程中,2号沉淀柜和2号日用柜中有存油。经原、被告双方确认,2号沉淀柜和2号日用柜存油24.54立方米,按供油凭证记载的密度0.9876折算,共计24.24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受油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为受油方,被告为供油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保证油品质量,若油品质量有问题,被告存在违约情况,需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2、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及范围;以及3、原告是否尽到合理减损义务。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涉案供受油合同虽约定被告必须保证油品质量,但并未具体约定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现原、被告未就油品���量标准达成补充协议,也未举证证明交易习惯,因此涉案燃料油质量应根据国家标准来履行。GB/T17411:2012-180#质量指标系衡量内贸船用燃料油质量的国家标准。根据该项标准,油品水分含量应不大于0.50%,总酸值应不大于2.50mgKOH/g,而根据润凯公司的检测报告,涉案燃料油含水量为1.10%,总酸值为3.14mgKOH/g,油品质量未达到国家标准。此外,被告虽主张加油凭证记载了油品指标参数,原告应知晓,以及适用ISO2005质量指标检测油品更合理,但涉案批次燃料油指标并未达到加油凭证上记载的参数指标,按照ISO2005标准也不达标。因此,即使按照被告主张的标准,涉案燃料油仍未达标。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涉案燃料油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存在违约情况。二、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及范围关于被告是否应就未使用燃料油承担退货的违约责��。原告主张,涉案燃料油尚有36.8吨未使用,要求被告予以退货。被告主张,涉案燃料油与新加燃料油存在混装情况并且使用完毕,无法退货。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在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达成一致,也没有相应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作为受损害方的原告可以根据标的的性质和损失大小合理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认使用涉案燃料油会给原告所属船舶造成机损,在此情况下,要求原告继续使用该批燃料油与常理有悖。因此,原告选择就未使用燃料油进行退货,依法有据。就剩余油量,原、被告均确认涉案燃料油使用时间自2013年9月23日23时40分至2013年10月3日。根据轮机日志记载,9月23日至10月3日的用油量为34.98吨,其中9月23日当天的用油量为1.7吨。据此涉案燃料油的使用量在33.28—34.98吨之间,因此涉案燃料油的剩余量在23.588—25.288吨之间。10月3日加新油前,涉案燃料油被驳至2号沉淀柜和2号日用柜,余0.79吨油底于3舱左未驳出。据此,封存的剩油油量应在22.798—24.498吨之间。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冠海308”轮2号沉淀柜和日用柜封存油量为24.24吨,与通过轮机日志和油类记录簿计算得出的剩油量相吻合。被告不确认2号沉淀柜和日用柜中的存油系涉案燃料油,并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涉案燃料油已混装且使用完毕。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油类混装的陈述为“2013年10月3日吴淞锚地加油42.38吨于3舱左,与问题批次燃油混装于同一油舱”。本院认为,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得出涉案燃料油已使用完毕的结论;第二,本案相关的加油、用油、存油情况并非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事项,鉴定人未上船实地查勘沉淀柜、日用柜情况,鉴定材料中也并未包含油类记录簿。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油类混装陈述的证明力小于本案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的证明力,也与法庭调查情况有所出入。根据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记载及“冠海308”轮轮机长陈述,加装新油时确有0.79吨涉案燃料油未驳出3舱左,该0.79吨燃料油必然与新加装的燃料油混合,但该等混合并非被告主张的所有剩余燃料油与新加油混合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证明尚余24.24吨涉案燃料油封存于2号沉淀柜和日用柜中未使用,被告未能有效证明涉案燃料油已使用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该24.24吨未使用燃料油承担退货并按合同原价退款的违约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超出24.24吨部分的退货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就已使用燃料油承担退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要求被告���已使用的燃料油承担全额退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燃料油主要用于船舶航行,发电,进出港口、小水道及锅炉运作,涉案燃料油在使用过程中达到了该些效果,但造成了原告所属船舶机损。本院认为,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意在赔偿受损害方损失,并填平至受损害方订立合同时所预期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订立供受油合同时,意在通过人民币4,850元的单价获取燃料油用于船舶航行,发电,进出港口、小水道及锅炉运作。现该些使用效果均已达到,若无机损事故,则原、被告在供油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两讫。唯因发生机损事故,造成原告额外损失。但原告已就该等损失在另案中主张,在本案中再主张全额退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意。此外,合同法关于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规定,意在按质论价,实现合同均衡。被告主张,加油时,人民币4,850元的单价已低于市场价格,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能以更低的市场价格购得该等品质燃料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就已使用燃料油承担全额退款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起算点是否合理。已生效的(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需赔偿本案被告因拖欠包括本案燃料油在内的供油款所造成的本案被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据此主张本案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被告则认为该起算点不合理。本院认为,作为供油存在质量问题的被告,不应获取待退货燃料油油款的利息损失,据此对被告关于利息损失起算点不合理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是否尽到合理减损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拖拉一年��后才要求退货退款,燃料油价格已大幅下跌,原告需就损失扩大部分负责。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于本案立案前已就退货退款进行协商,只因无法达成一致,才转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有拖延退油情况。第二,燃料油价格的下跌系市场因素造成,与原告是否拖拉无关;第三,发现燃料油存在质量问题会造成机损事故后,原告已停止使用,并封存问题燃料油,避免了机损事故范围扩大,原告已尽到合理减损义务,据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亚船舶燃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封存于“冠海308”轮2号沉淀柜和2号日用柜的24.24吨燃料油���行退货并向原告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返还油款人民币117,564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对原告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上海华亚船舶燃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0.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80.41元,由原告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29.66元,被告上海华亚船舶燃料公司负担人民币1,15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顾婵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