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云燕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许强、许建生、吕明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云燕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刘杰行,吕明勤,许强,许建生,钱崇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云燕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1小区西环路**号。代表人:周燕仁。委托代理人:仇兴民,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行,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文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明勤,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强,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丽,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生(曾用名许红永),男,1999年8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许强(许建生之父),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丽,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崇林,男,1964年2月5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42号小区地质村综合楼。代表人:郭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l小区***号。代表人:张卫。上诉人石河子市云燕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刘杰行、吕明勤为与被上诉人许强、许建生、钱崇林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昌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政、方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兴民、上诉人刘杰行的委托代理人安文江、上诉人吕明勤、被上诉人许强及与许建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丽、被上诉人钱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昌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吉莲之父高尚发、母李桂英因病早年去世。高吉莲与原告许强于l99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许建梅,七岁时因病死亡;一子许建生(1999年8月30日出生,曾用名许红永)。新BB40**号车辆归被告吕明勤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昌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新C664**号车辆归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钱崇林系被告运输公司员工。被告刘杰行系刘建新之子。2013年11月13日13时20分许(有雾),原告许强的妻子高吉莲乘坐刘建新驾驶的新C637**号两轮摩托车,沿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4公里+400米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在前由被告吕明勤驾驶的新BB40**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由被告钱崇林驾驶的新C664**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侧面刮撞侧翻,后刘建新驾驶的新C637**号两轮摩托车又与被告吕明勤的新BB4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接触,造成新C637**号车辆的驾驶人刘建新死亡,乘车人高吉莲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认定,刘建新驾驶摩托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在遇对方来车会车可能时超车,且遇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崇林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且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吉莲无责任。被告吕明勤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特征的机动车行驶,且超过核定的载质量,遇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5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吕明勤先行支付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运输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吕明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从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折抵。另查明: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l3年度在岗平均工资为44043元,农牧工人均纯收入为14313元。2、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许建生已满14周岁。3、刘建新生前为一四一团农工,交通事故发生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为其生前单位一四一团支付刘建新养老金个人账户返还17260.75元、丧葬费6940元、抚恤金42267.40元。原告许强、许建生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11月13日13时许,原告许强的妻子高吉莲乘坐刘建新驾驶的新C637**号两轮摩托车,沿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4公里+400米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在前由被告吕明勤驾驶的新BB40**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由被告钱崇林驾驶的新C664**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侧面刮撞侧翻,后刘建新驾驶的新C637**号两轮摩托车又与被告吕明勤的新BB4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接触,造成刘建新死亡,新C637**号车辆的乘车人高吉莲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建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钱崇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吕明勤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高吉莲无责任。被告钱崇林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新C664**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新BB40**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昌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刘杰行系刘建新之子。现原告作为高吉莲的近亲属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13544元(14313元/年×20年+13642元/年×4年÷2人)、丧葬费22021.5元(44043元/年÷2)、误工费5429.95元(44043元/年÷365天×3人×15天)、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要求各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昌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吕明勤的新BB40**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昌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辩称:被告运输公司的新C664**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率),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在庭审质证中核定。被告吕明勤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钱崇林辩称:钱崇林系被告运输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被告云燕福运输公司职务过程中,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运输公司辩称:钱崇林确系运输公司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杰行辩称:父亲刘建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刘杰行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中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刘杰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作为高吉莲的近亲属,有权要求各被告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运输公司、吕明勤为原告分别先行赔偿的10000元,原告同意在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折抵,该院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作为被告吕明勤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昌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作为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新C664**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被告钱崇林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崇林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且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15%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明勤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特征的机动车行驶,且超过核定的载质量,遇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15%的赔偿责任。刘建新驾驶摩托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在遇对方来车会车可能时超车,且遇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钱崇林在履行被告运输公司职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当由其单位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刘建新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视为刘建新生前所负债务,该债务应当由其遗产清偿。被告刘杰行系刘建新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其没有明确放弃继承刘建新遗产的意思表示,视为其继承刘建新的遗产,故被告刘杰行应当在继承刘建新遗产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刘建新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3年度农牧工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28626O元(14313元/年×20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许建生已年满14周岁,故其今后应当抚养年限为4年。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3年度农牧工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许建生的生活费为27284元(13642元/年×4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13544元(286260元+27284元)。2、丧葬费。各被告对原告主张丧葬费22021.50元(44043元/年÷12个月×6个月)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考虑到原告许强及高吉莲亲属为高吉莲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确需产生一定的误工费用,该院对原告许强及高吉莲亲属的误工人数酌定为3人,误工天数为每人15天,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5429.96元(44043元/年÷365天×15天×3人)。4、交通费。原告及亲属在为高吉莲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该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高吉莲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对原告许建生的健康成长可能造成一定影响,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权人和加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该院酌定20000元。以上第1至5项,合计362995.46元(死亡赔偿金313544元+丧葬费22021.50元+误工费5429.9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昌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考虑到同一交通事故中刘建新(另案处理)死亡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太平洋财险昌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5000元(110000元÷2人),剩余252995.46元(362995.46元-11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949.32元(252995.46元×15%),被告吕明勤赔偿原告37949.32元(252995.46元×15%)。被告吕明勤先行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当在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折抵。故被告吕明勤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7949.32元(37949.32元-10000元)。刘建新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77096.82元(252995.46元×70%),因刘建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继承人被告刘杰行应当在继承刘建新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运输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的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已经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要求在其应当赔偿的损失中折抵,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强、许建生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强、许建生37949.32元;以上两项合计92949.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两原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强、许建生5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两原告;四、被告吕明勤赔偿原告许强、许建生各项损失27949.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两原告;五、被告刘杰行在继承刘建新遗产范围内承担177096.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两原告;六、驳回原告许强、许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0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7170元(二原告交纳),由被告石河子市云燕福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被告吕明勤负担1080元,被告刘杰行负担5010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许强、许建生。上诉人运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运输公司先行垫付给被上诉人许强、许建生的10000元在原审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抵扣,造成运输公司财产损失。而被上诉人许强、许建生因此获取10000元财产利益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949.32元,被上诉人许强、许建生获得27949.32元,另10000元赔付给上诉人运输公司;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运输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许强、许建生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运输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和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同意扣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运输公司的上诉,吕明勤口头答辩称:运输公司未针对吕明勤上诉,没有陈述意见。针对运输公司的上诉,刘杰行口头答辩称:运输公司未针对刘杰行上诉,没有陈述意见。针对运输公司的上诉,钱崇林口头答辩称:作为运输公司的司机,是我亲自去送的钱给被上诉人许强。同意上诉人运输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吕明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划分责任不当。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11月13日13时20分许,被上诉人许强的妻子高吉莲乘坐刘建新驾驶的新C637**号两轮摩托车,沿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4KM+400M路段处,在超越同向在前的吕明勤驾驶的新BB40**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的钱崇林驾驶的新C664**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侧面刮撞侧翻,在侧翻过程中撞上吕明勤驾驶的货车。上诉人吕明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违规驾驶,不是该起事故的直接导致人,而是在被动的接受刘建新驾驶的摩托车撞向自己的货车。吕明勤在本次交通事故并无过错。原审法院仅以吕明勤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结构构造特征的机动车为由,就认定吕明勤在该起事故中有过错,忽略了交通事故导致人员死亡的实际原因。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吕明勤的赔偿责任认定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吕明勤承担10%的责任。针对吕明勤的上诉,被上诉人许强、许建生口头答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上诉人吕明勤的上诉理由前后矛盾,既主张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又主张15%的责任比例过高,要求降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吕明勤的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吕明勤的上诉,钱崇林口头答辩称: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正确,同意上诉人吕明勤的上诉理由。针对吕明勤的上诉,运输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无异议,运输公司也未针对责任比例提出上诉。吕明勤的上诉没有根据,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是吕明勤驾驶的车辆。原审划分责任比例正确。针对吕明勤的上诉,刘杰行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吕明勤的上诉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吕明勤在事故中的违章行为有三部分,1、擅自改变车辆构造;2、超载;3、在雾天行驶没有降低车速。因为吕明勤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所以应承担次要责任。刘杰行对原审划分是责任比例也提出上诉,基于刘杰行的父亲已经在事故中死亡,一审按照3:7划分责任不当,应当划分责任比例为4:6较为恰当。上诉人刘杰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确认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杰行非交通事故参与者及责任人,不能将其列为案件当事人,更不能直接判令其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2、原审法院受理及审理的是被上诉人许强、许建生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继承关系纠纷。原判决将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混杂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处理,既没有法律依据,亦严重侵害刘杰行的合法权益。3、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决定了其无法涉及继承事项,原审法院在对继承人、继承财产、继承顺序等相关事项均没有进行审理和查明的情形下,直接认定刘杰行的继承人身份并判决其承担限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诉讼费用的承担不是继承财产范围内的责任,直接判决刘杰行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未将上诉人刘杰行垫付的费用进行冲减。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刘杰行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7412.32元,用于对高吉莲的抢救和安葬,与被上诉人许强、许建生主张的权利直接相关,应在审理中给予表述并进行冲减。原审法院让上诉人刘杰行另案解决,可能会因案件当事人及法律关系不同而不能一并处理,最终将直接损害上诉人刘杰行的合法权益。三、原审划分事故责任比例有失公正。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事故认定责任及原因表明吕明勤和钱崇林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两人死亡不可或缺的因素。钱崇林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依照规定不允许上路,且在雾天行驶时未降低速度;吕明勤驾驶擅自改变登记结构的机动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量,且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吕明勤和钱崇林在交通事故中均存在多项违章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并致两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吕明勤和钱崇林承担40%的责任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强、许建生要求上诉人刘杰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刘杰行的上诉,被上诉人许强、许建生口头答辩称:刘杰行是刘建新的唯一亲属,刘杰行并没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所以原审判决刘杰行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关于刘杰行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用7412.32元,被上诉人许强、许建生在诉讼请求中未涉及,而且刘杰行在一审中也未提交票据,所以无法进行冲减。关于责任比例原审划分正确。请求驳回刘杰行的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刘杰行的上诉,吕明勤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刘杰行先行垫付的款项与吕明勤无关。原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刘杰行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吕明勤最多承担10%的次要责任。针对刘杰行的上诉,钱崇林口头答辩称:刘建新、吕明勤和我都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乘车人没有佩戴头盔也应该承担责任。关于刘杰行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如果实际支出,应该在本案中予以冲减。针对刘杰行的上诉,运输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划分责任比例正确。上诉人刘杰行提到的继承问题,与运输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关于其垫付的费用,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昌吉支公司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按照原审判决已赔偿许强和刘杰行各55000元,并于2015年1月22日支付完毕。原审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上诉人刘杰行在本案交通事故后支付高吉莲救护车费500元、门诊费1277.72元、住院费4434.60元、运送尸体费1200元,合计7412.32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上诉人刘杰行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上诉人运输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及上诉人刘杰行先行支付的费用7412.32元如何处理。关于焦点一。根据交警部门对所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上诉人刘杰行的父亲刘建新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遇对向车道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且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钱崇林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吕明勤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特征的机动车行驶,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驾驶机动车的三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及过错行为的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划分刘建新承担70%的主要责任,吕明勤和钱崇林各承担15%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吕明勤及上诉人刘杰行主张重新划分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刘杰行的父亲刘建新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被上诉人许强、许建生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刘建新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刘建新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所形成的债务,上诉人刘杰行作为刘建新遗产的唯一继承人,有义务清偿其父亲生前所负债务,除非刘杰行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建新的遗产。因上诉人刘杰行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建新的遗产,故原审判决刘杰行在继承刘建新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杰行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运输公司在交警部门的要求下垫付被上诉人许强、许建生赔偿款10000元及上诉人刘杰行为抢救高吉莲支付费用7412.32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为便于本案纠纷的彻底解决,节约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审判资源,上述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宜。因此,对于上诉人运输公司垫付的10000元,因运输公司的事故车辆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而运输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付限额,故原审判决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许强、许建生的37949.32元的赔偿款中,包含上诉人运输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运输公司,其余27949.32元支付给被上诉人许强、许建生。关于上诉人刘杰行先行支付的费用7412.32元,其中抢救和住院医疗费6212.32元,应当由原审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昌吉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各分担3106.16元(6212.32元÷2)。运送尸体费120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包含在被上诉人许强、许建生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应当在上诉人刘杰行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减。故对上诉人运输公司、刘杰行要求垫付款一并解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强、许建生5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强、许建生55000元;被告吕明勤赔偿原告许强、许建生各项损失27949.32元;驳回原告许强、许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强、许建生37949.32元及以上两项合计92949.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两原告;被告刘杰行在继承刘建新遗产范围内赔偿许强、许建生177096.82元;”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偿付上诉人刘杰行垫付的抢救费3106.16元;四、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偿付上诉人刘杰行垫付的抢救费3106.16元;五、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许强、许建生各项损失37949.32元。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被上诉人许强、许建生27949.32元,支付上诉人石河子市云燕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六、上诉人刘杰行在继承刘建新遗产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许强、许建生175896.82元(177096.82元-1200元)。以上赔偿款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80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7170元(被上诉人许强、许建生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91元(上诉人运输公司交纳50元、上诉人吕明勤交纳499元,上诉人刘杰行交纳3842元),共计11561元。由被上诉人许强、许建生负担1156元;上诉人运输公司负担1561元;上诉人吕明勤负担1561元;上诉人刘杰行负担72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美审判员 赵 政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贺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