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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榆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榆民初字第15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岳德山,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张某甲,现年6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经分居半年。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长子由我抚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子女由谁抚养,应否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如何分割?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1、证人杨某某出庭证实:我是原告的母亲,被告2009年开始用我家玉米喂猪,这几年加一起的价值有25000元。2、原告庭审时陈述:我没有书面的证据,我同意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给付300元,家里财产有:100多平米猪圈、100多头猪、1.5垧地的玉米,有三万多斤玉米、农用车一辆、家用的日常电器,价值一共有20多万元。被告2009年开始用我妈家玉米喂猪,加一起有25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1、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款人为张某某的贷款凭证,证明原被告有家庭债务30000元。2、证人王某甲向法庭提供赊售商品欠据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王某甲处赊购饲料尚欠48850元,欠款人签字处均为被告张某某。3、证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供抬款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养猪需要在证人李某某父亲李某甲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抬款人签字处为张某某。4、证人吕某向法庭提供抬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养猪需要在证人吕某外甥代王某乙处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元,抬款人签字处为张某某。5、证人张某乙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证人张某乙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1%,欠款人签字处为张某某。6、证人张某丙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证人张某丙父亲蒲某处借款10000元,欠款人签字处为张某某。被告是证人张某丙叔伯哥。7、证人李某乙向法庭陈述:我是被告的姐夫,原被告双方2012年11月份在我处借款20000元用于养猪,没有打欠据,到现在还没有还钱。8、梨树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一份,证明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45000元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23日生育长子张某甲。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长子张某甲,被告同意抚育该子女,原告应当负担相应的抚育费。庭审时经原被告双方承认的家庭财产有:猪舍一栋及附属设施、农用车一台,其它家庭财产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确认。家庭债务:因有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证明,对于30000元的家庭债务予以确认,其他债务被告虽有提供的证人及欠据证明,被告不能证明用于家庭生活,且债务于2014年1月1日同一日集中借款40000元,被告不能证明借款去向,原告否认,本院不能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据上述规定,对被告举证债务是共同债务,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张某甲由被告抚育,原告王某某从2015年5月起每年承担抚育费3600元,于每年度12月31日前给付,至该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三、家庭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继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郝利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