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初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万忠禄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忠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420号原告:万忠禄。委托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组织机构代码:57833418-9。负责人:黄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该公司职员。原告万忠禄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忠禄的委托代理人范彦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忠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就原告所有的津H×××××号轿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2014年9月9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西青区外环线十四号桥桥面与案外人杨文全相撞,造成杨文全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在交通队调解下赔偿杨文全43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损失115793.14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药费5793.14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证明交通事故情况;证据四、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赔付死者家属各项费用;证据五、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复印件,证明案外人杨文全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六、亲属关系证明、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当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津H×××××号轿车的车主,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就该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9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线十四号桥桥面时车辆前部与行人杨文全身体接触,造成杨文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自认构成交通肇事罪现取保候审。在西青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与杨文全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其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合计43000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损失115793.14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药费5793.14元。被告认为原告已接受刑事处罚,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变更为死亡赔偿金50000元。以上事实,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外还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各自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因与事故第三者发生碰撞,造成经济损失,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依约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杨文全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已接受刑事处罚,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医疗费5793.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万忠禄保险理赔款115793.14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孟繁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