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阿九”窜至中山市三角镇民安北路市场内,使用镊子扒窃被害人聂某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宏为牌A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随即逃离现场。不久,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上述手机及镊子。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上述被盗手机并己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的被盗手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聂某某提供的购买手机的凭证、被告人吴某某的疾病证明书、证人叶某荣、叶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肖霞人民陪审员 邹晓虹人民陪审员 宋岩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炳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