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宋毅与宋毅、熊华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宋毅,熊华玉,胡志雄,熊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负责人:张大兵,邮储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剑红,邮储银行清收部副经理。被告宋毅。被告熊华玉,(系被告宋毅妻子)。被告胡志雄。被告熊涛。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邮储银行诉被告宋毅、熊华玉、胡志雄、熊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毅、熊华玉、胡志雄、熊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宋毅、熊华玉夫妇因汽运资金周转向原告贷款3万元,被告胡志雄、熊涛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有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现被告宋毅、熊华玉夫妇逾期还款多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起诉要求1、被告宋毅、熊华玉夫妇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8580.05元及贷款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和罚息;2、要求被告胡志雄、熊涛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宋毅、熊华玉、胡志雄、熊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宋毅与熊华玉的结婚证。用于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宋毅与熊华玉为夫妻关系。证据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宋毅、熊华玉夫妇申请借款的用途,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年利率为15.3%。借款人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被告胡志雄、熊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邮储银行贷款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用于证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给被告宋毅、熊华玉夫妇发放贷款30000元,借据载明还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证据五:原告信贷本金流水台帐及信贷利息流水台帐。用于证明截止2015年3月3日,被告宋毅账户下欠本金8580.05元,下欠利息及罚息2436.52元。被告宋毅、熊华玉、胡志雄、熊涛均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宋毅、熊华玉夫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贷款3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年利率为15.3%;如被告宋毅、熊华玉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胡志雄、熊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后因被告宋毅、熊华玉到期不清偿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诉讼来院。同时查明,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3日,被告宋毅、熊华玉下欠本金8580.05元,下欠利息及罚息2436.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所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护。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宋毅、熊华玉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胡志雄、熊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毅、熊华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借款8580.0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胡志雄、熊涛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毅、熊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龚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