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耿社会与王成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社会,王成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111号原告耿社会,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春晖,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志,男,1973年1月4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原告耿社会与被告王成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社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社会诉称,2012年王成志为海淀区新街口一居民住宅进行装修,他让我负责铺地砖、打隔断、安装居室门,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8500元。工程完工后,王成志一直拖欠我的劳务费未付,2013年春节后其给我写下欠条一张,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到期后,王成志仍未给付,故我起诉要求王成志给付我劳务费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王成志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耿社会为王成志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春节后,王成志给耿社会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耿社会干活工钱8500元整,之后于月还,从2013年3月30日起,如到期还不还,本金百分50加,一月一千元整至2013年12月30日还清”。后王成志未按承诺期限还款。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王成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耿社会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耿社会为王成志负责装修提供劳务,王成志理应给付劳务费。现王成志未按欠条承诺期限给付,侵害了耿社会的合法权益,故对于耿社会要求王成志给付劳务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耿社会劳务费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如果被告王成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成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 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宏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