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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俞莲娣、钱永梅等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张学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俞莲娣,钱永梅,钱永芬,张学杰,张学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9号亿源广场A幢1303室。负责人蔡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莲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永梅。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永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永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东。委托代理人张学杰,身份信息同上。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常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莲娣、钱永芬、钱永梅、张学杰、张学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海民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6时10分,张学杰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常海线由南往北行驶至8公里5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车头左侧与由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的钱华妹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身左侧相撞,致钱华妹受伤。钱华妹经送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事故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6477.23元。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熟公交认字(2014)第Z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杰和钱华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钱华妹出生于1934年3月12日,俞莲娣系钱华妹妻子,钱华妹、俞莲娣夫妇共生育二女,即钱永芬、钱永梅。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学东,该车于2014年4月8日在安诚保险常熟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8日16时起至2015年4月8日15时59分59秒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别的基本险中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附加险为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系张学杰向张学东借用车辆。张学杰于诉前已给付俞莲娣、钱永芬、钱永梅人民币24500元。上述事实,有俞莲娣、钱永芬、钱永梅一方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常熟市海虞镇龙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苏E×××××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张学杰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张学杰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俞莲娣、钱永芬、钱永梅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张学杰、张学东、安诚保险常熟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64400元、医药费6477.23元、医院死者寄存费2800元、服装洗身费28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00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56057.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后认定张学杰和钱华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事发时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则安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钱华妹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属非机动车,则张学杰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安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学杰予以赔偿。俞莲娣、钱永芬、钱永梅要求张学东也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学东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俞莲娣、钱永芬、钱永梅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1、俞莲娣、钱永芬、钱永梅主张的医疗费6477.23元、交通费500元,张学杰、张学东、安诚保险常熟公司当庭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死者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62690元(32538元/年×5年)。3、丧葬费,应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5639.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此项主张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此项损失应计算为1264元(51279元/年÷365天/年×3天×3人)。6、俞莲娣、钱永芬、钱永梅主张计算死者寄存费2800元、服装洗身费280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丧葬费这一赔偿项目就是用于料理、安葬死者后事,故对该二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俞莲娣、钱永芬、钱永梅一方可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6477.23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62690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64元,合计人民币246570.7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分项限额标准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6477.23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五项合计240093.50元,则安诚保险常熟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俞莲娣、钱永芬、钱永梅一方116477.2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至于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30093.50元,应由张学杰按70%比例赔偿91065.45元,该款由安诚保险常熟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故安诚保险常熟公司合计赔偿207542.68元。诉前张学杰给付俞莲娣、钱永芬、钱永梅一方的24500元可视为其为安诚保险常熟公司垫付的款项,并由该公司返还。综上所述,俞莲娣、钱永芬、钱永梅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俞莲娣、钱永芬、钱永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7542.68元。履行方式:1、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给付俞莲娣、钱永芬、钱永梅183042.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张学杰24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俞莲娣、钱永芬、钱永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1060元,由俞莲娣、钱永芬、钱永梅负担318元,张学杰负担742元。上诉人安诚保险常熟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死者钱华妹80岁,张学杰与钱华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并且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机动车方承担70%责任比例过高,判决不合理。考虑死者年龄和其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部分赔偿1万元适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俞莲娣、钱永芬、钱永梅辩称:虽然一审判决对我方诉讼请求的各项赔偿未达到利益的最大化,但一审判决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该判决维护了三方的各自权益,我方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既无法律依据,又有违道德准则,一审判决不存在任何过高的认定,判决责任比例也无不当。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张学杰、张学东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钱华妹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30%至40%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机动车一方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诸多因素加以确定。本案事故中,非机动车驾驶人钱华妹与机动车驾驶人张学杰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但钱华妹送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侵权后果严重;虽钱华妹年事已高,但其死亡仍然会给其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伤痛。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故的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姚 望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