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李某甲与李某乙、刘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伟,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勤,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丙)。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李某甲之母),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伟,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勤,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温某(李某乙之母),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4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乐中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李某甲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李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75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全审 判 员 罗丹杏代理审判员 王亚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