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申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任自明、张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自明,张佩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彦庆,重庆市南川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自明。一审被告:张佩。委托代理人:桂家春,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自明、一审被告张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四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顺达公司申请再审称:顺达公司于2010年取得昆明市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L2标段的建设工程。2013年2月2日,顺达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普金忠、财务负责人张佩在没有取得总公司同意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就与任自明进行结算,并向其出具512550元的凭条,后相继支付了113000元,还欠399550元。因普金忠后将顺达公司的工程款223万元携带潜逃,所以顺达公司无法核实该欠款的真实性。本案中,由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将开庭传票送达给与顺达公司毫不相关的人而视为送达,严重剥夺了顺达公司法定的诉讼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二审法院通过开庭审理,已经查明一审法院在送达的过程中确实具有瑕疵,违反法定送达程序,但二审法院以“送达确有瑕疵,但是不影响实体事实认定的审理”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错误的。综上,顺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顺达公司虽主张因公司项目部经理普金忠携款潜逃,导致其无法核实本案欠款的真实性。但顺达公司未能充分举证否定《凭条》等证据的效力。二审法院最终根据有效证据以及查明的本案事实综合判断所作判决正确,顺达公司对其下设的昆明市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L2标段项目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系通过顺达公司项目部人员进行送达,顺达公司已实际收到传票,对一审的开庭时间是明知的。后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但未获准许,顺达公司亦未按时参加一审开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后,顺达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通知各方到庭,听取了各方的意见并组织当事人对各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已对顺达公司的相应诉讼权利提供了足够保障,故二审作出关于一审法院送达过程确有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影响本案审理的评判并无不当。顺达公司关于一审违法送达、二审错误维持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顺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会全代理审判员 王桂萍代理审判员 隆蓁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铃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