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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香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香芸,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香芸。委托代理人赵宁(张香芸之夫),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6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泉,总经理。上诉人张香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香芸的委托代理人赵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顺驰公司诉称,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租赁的南开区晋宁道21号(产权证地址为南开区淦江东里19号楼底商)部分房屋,该合同租赁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止。现《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发函通知其到期不再续租。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腾房,并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使用费用,故起诉要求:1、判令确认被告拒不腾空所承租的南开区淦江东里19号楼底商(晋宁道21号)房屋的行为违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合同到期之日起至起诉日止,实际产生的逾期使用费32054.7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张香芸辩称,被告对讼争房屋的承租权是由案外人东治宇转让而来,为此被告支出转让费300000元,之后被告正常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且原告曾同意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由被告继续承租使用。另外,原告主张的使用费过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案外人以东治宇为名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晋宁道21号中的部分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商业,房屋面积为150平方米;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年租金100000元,按季度支付,每年2月、5月、8月、11月20日前支付;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若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内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订立租赁合同。如甲乙双方未就续约问题达成一致,本合同期满后乙方应及时腾房,并结清相关欠费,否则每延期一天腾房,房屋使用费均按本合同约定之房租的三倍计算,且乙方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该合同尾页上承租人(乙方)一栏签有“东治宇”,代理人一栏有被告张香芸签名。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履行,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未将讼争房屋腾交原告,故成讼。被告将房屋租金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2月28日。庭审中,被告承认2011年10月12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尾页承租人(乙方)一栏虽签名为“东治宇”,但系其所签,并不是东治宇本人所签名。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租赁合同中被告代替东治宇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10月22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签约日期为“2011.10.12”的《房屋租赁合同》尾页上,“承租一(乙方)”处“东治宇”的签名是张香芸所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签约日期为“2011.10.12”的《房屋租赁合同》虽尾页上承租人签名是“东治宇”但经鉴定是被告所书写,被告未提交东治宇对其授权及追认的证据,且被告一直在使用讼争房屋,故上述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张香芸承担。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应将房屋腾交原告,被告逾期腾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的使用费的标准给付原告使用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香芸给付原告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的房屋使用费32054.79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香芸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张香芸承担1000元。被告张香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判决后,被告张香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张香芸称,涉案租赁的房屋内还有三家租户,该租赁费用不应该由我承担。对于涉案笔迹鉴定,我们认可是我们代“东治宇”签字的,鉴定费让我们承担不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顺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由于被上诉人顺驰公司不同意调解,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虽尾页上承租人签名是案外人“东治宇”,但经鉴定该签名系上诉人所书写,且上诉人未提交“东治宇”对其授权及追认的证据,且其一直使用讼争房屋,故上述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依法由上诉人张香芸承担。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一审法院按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使用费正确,应予维持。为查明本案事实所进行的涉案笔迹文字鉴定是必要的,该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均担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上诉人张香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吕琳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