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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木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木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46号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云安区。法定代表人苏绍鉴,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木莲,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云安区人,住云安区。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木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奕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林木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2年11月18日,原告云安联社下属托洞信社与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编号为农信信借字(2002)第622号,借款期限从2002年11月18日至2003年11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6.195‰,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上述两份合同的第七条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信用社采取法律手段收回本息,借款人必须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因此要求借款人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合同到期,被告并没有按时还清本息。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催收贷款通知书,现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10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林木莲归还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410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给原告,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国家规定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付利息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木莲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催收贷款通知书》、《借款借据》、《本金、利息结欠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身份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对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及利息应予以归还,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3)。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案涉债权而支持的律师费2000元,但又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票据予以证实该笔费用的支出,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木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木莲欠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4108元,本息合计44108元,以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3计付利息给原告,限被告林木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实收476元,由被告林木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沛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