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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若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靳金花诉马宏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金花,马宏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若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靳金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新和,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宏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负责人陈生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靳金花诉被告马宏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金花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和,被告马宏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金花诉称,2014年3月30日10分,李晓婵驾驶新MOC6**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315国道由西自东行驶至1554公里+400米处左转弯进入北侧盐地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马宏成驾驶的宁E190**号东风牌重型号半挂车牵引车,及牵引宁E59**侧面相撞,致使李晓婵及车内乘坐的原告和另外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晓婵为主责,马宏成为次责,原告无责。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等损失,但被告至今未做赔偿。原告为此向你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2848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马宏成赔偿,请你院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放弃鉴定费诉讼请求。被告马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在此次事故中李晓婵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李晓婵的损失合理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剩余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0分,李晓婵驾驶新MOC6**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315国道由西自东行驶至1554公里+400米处左转弯进入北侧盐地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马宏成驾驶的宁E190**号东风牌重型号半挂车牵引宁E59**侧面相撞,致使李晓婵及车内乘坐的原告和另外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晓婵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宏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靳金花、李秀兰、张风雨无责任。原告靳金花若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治疗费23437.77元,经新疆康正司法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另查明,宁E190**号东风牌重型号半挂车牵引车,及牵引宁E59**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李晓婵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宏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靳金花无责任的事实。2、若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3437.77元、休息三个月的事实。3、新疆康正司法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靳金花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的事实。4、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若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晓婵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宏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靳金花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宏成驾驶的宁E190**号东风牌重型号半挂车牵引宁E59**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靳金花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各项损失8284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31437.77元,2、误工费12285元(90天×136.50元),3、护理费1638元(12天×136.50元),4、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5、伤残赔偿金35842元(19721元×20年×10%),合计83452.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原告靳金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承担49765元,超出部分23687.77元责任比例按三七划分较为妥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限额内承担23687.77元的30%即7106.3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66871.3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马宏成主张损失合理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剩余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靳金花各项损失66871.30元。(其中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49765元,在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106.30元)二、驳回原告靳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靳金花承担1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