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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执行字第1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丁万前与黄松青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万前,黄松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秀执行字第1039-1号申请执行人丁万前,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执行人黄松青,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丁万前与被执行人黄松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44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丁万前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松青支付工资款人民币一万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黄松青银行存款。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黄松青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440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邹福春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唐佳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柳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