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舞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舞阳县某某乡桥张村北路段,将舞阳县某某乡某某村居民张某某撞倒,造成赵某某、张某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舞阳县某某乡桥张村北路段,将舞阳县某某乡某某村居民张某某撞倒,造成赵某某、张某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mg/100ml。案发后赵某某和张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9月20日19时许,其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舞阳县某某乡桥张村北路段撞着一个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20日19时许其在桥张村北路段被一辆摩托车撞伤的事实。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4时许其和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在某某乡朱庄村的百姓饭店一起喝酒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状况。5、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6、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7、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因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被罚款400元。8、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属醉酒驾驶。9、被告人赵某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10、驾驶人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属无证驾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照。11、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抽血检验的过程。12、案件侦破过程,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对被告人赵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3、赔偿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刘 琳 飞审判员 王 德 新审判员 张 金 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潇键(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