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东方三宝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圣慧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三宝船务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圣慧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892号原告:东方三宝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吓龙,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圣慧船务有限公司。原告东方三宝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圣慧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文哲、王会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和2012年8月28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委托原告运输带钢,在原告完成了运输义务后,被告却一直没有给付原告相关运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海运费人民币66万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24%的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航次租船合同》两份,传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证据2、水路货物运单,复印件;证据3、货物交接清单,复印件;证据2、3证明第一份《航次租船合同》项下运输的货物数量;证据4、《和解协议》,原件;证据5、转账支票,原件;证据4、5证明被告确认欠款事实及数额;证据6、收条,原件,证明原告已支付实际承运人运费;证据7、银行水单,原件,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欠款;证据8、水路运输许可证,原件,证明原告具有水路运输资质。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虽是传真件,证据2、3虽是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4、5、6、7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证据4、5能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费66万。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实际承运人运费936600元。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29万元。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具有水路运输资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委托原告运输带钢,起运港为天津临港,目的港为广州东沙码头,重量为4900吨以内,运费为89元/吨。2012年8月5日,原告将上述带钢装载于广西凯航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凯航12”轮,由天津临港运往广州,货物件数2045件,实际重量为4896.41吨。2012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第二份《航次租船合同》,委托原告运输带钢,起运港为天津临港,目的港为广州东沙码头,重量为5100吨以内,运费为110元/吨。2012年9月2日,原告将上述带钢装载于南京四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旺达6”轮,由天津临港运往广州。原告已经将上述两批带钢运抵广州东沙码头,并支付实际承运人运费人民币936600元。按照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定金,货物平舱(封)舱后,被告预付原告部分海运费,余下海运费等船卸完货一星期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两批带钢的海运费人民币29万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海运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海运费66万元,被告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4月30日前分11期,付清上述全部款项。被告若连续两月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被告应在该两月的下月15日前全额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因被告始终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原登记名称为天津滨海新区嘉航通船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变更登记为天津滨海新区圣慧船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原告按照《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运输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海运费。因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海运费人民币66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海运费6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24%的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定金,货物平舱(封)舱后,承租方预付给出租方部分海运费,余下海运费等船卸完一星期内一次性付清。因第一批带钢于2012年8月5日装船,第二批带钢于2012年9月2日装船,由天津港运至广州东沙码头,通常运期为10天左右。因此,在2012年12月份之前,两批带钢都应卸货完毕,对原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24%的利率计算,因未提供相应贷款依据,故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圣慧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方三宝船务有限公司海运费人民币66万元。二、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圣慧船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东方三宝船务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东方三宝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圣慧船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由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圣慧船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吴文哲代理审判员 王会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