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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泽与被上诉人丁二奴等53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泽,丁二奴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泽,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双河镇。委托代理人张月鲜,女,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冯泽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二奴等53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王治德,男,194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双河镇南街村。诉讼代表人张治安,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王存富,男,194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李德正,男,195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雪梅,托克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冯泽因与被上诉人丁二奴等53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4)托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鲜,被上诉人丁二奴等53人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王治德、张治安、王存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6日,鉴于大黑河主河槽存在的问题,托克托县人民政府决定治理疏通大黑河。丁二奴等53人作为托县城关镇(现双河镇)南街村村民,以集资方式承包了南街村大黑河河槽地。2010年3月份,冯泽以进行农业规模化经营方式为由,分别向丁二奴等53人转包了河槽地并与丁二奴等53人分别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双河镇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了该土地用于农业生产规模经营,期限为18年等相关事项。转包后,冯泽即在其转包的土地内种植玉米等植物。2011年12月份,冯泽在其转包的河槽耕地内,以平整土地为由,与托县双河镇丁家窑股份制砖厂签订拉土协议,并雇佣挖掘机、翻斗车挖坑取土,改变耕地的种植用途,导致耕地的土层结构损坏,使耕地种植功能基本丧失。耕地严重损坏面积约为15.919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0208元。丁二奴等53人于2012年向有关部门举报。冯泽被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丁二奴等53人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托克托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冯泽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本着自愿、公平的原则,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冯泽以平整土地为由,擅自在其转包的耕地上挖坑取土,导致耕地损坏,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触犯了刑法。对丁二奴等53人主张解除与冯泽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人数众多,可以合并审理。冯泽在转包的土地内挖坑取土,造成耕地严重毁坏,冯泽的违法行为导致双方所签订合同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对冯泽答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丁二奴等53人与被告冯泽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泽负担。冯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53份合同主体不同,故53份合同关系是53个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53个合同法律关系合而为一受理审判,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案一诉”原则,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李福财等人已去世,还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虽一审第一次开庭冯泽指出,法院休庭让修改,但很难相信是53位原告本意,请法庭逐一核查;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冯泽并没有破坏土地,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只是按照合同约定平整土地,丁二奴等53人诉称冯泽承包土地后并未进行种植及诉称冯泽开挖卖土导致承包地遭到破坏均与事实不符,从2011年12月,污水进入承包地中,到现在一直被污水占着,无法耕种,冯泽一次性签合同时付五年承包费,还有支付三年的,有8年一次付清的,一审法院说没有支付2012至2013年承包费,事实不清,承包期合同写的是8年,一审法院说是18年,让人无法相信原审判决公平公正,解除合同后,以前有欠承包费村民是否补付承包费,多支付的是否给退,冯泽平地、垅堰、开渠、购置农机具等费用,丁二奴等53人是否承担,刑事判决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呼市中院认定冯泽挖坑取土行为时为了平整土地,且没有谋取个人利益,说明冯泽没有改变种植用途,而是履行合同赋予的权利平地,也是经队长和签订承包合同经办人同意后,用全国通用的“抽槽法”进行平地,达到上水浇地,改良土壤,建稳产高产田之目的,丁二奴等53人解除合同的目的是想拿到政府补偿,并不是因为冯泽违约,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裁定驳回丁二奴等53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判令丁二奴等53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丁二奴等53人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非必要共同诉讼,本案为非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冯泽不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平整土地,一审中丁二奴等53人已经提交了托克托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说明冯泽存在破坏土地的行为,村民发现了他的违法行为,及时举报并制止;第三、冯泽抗辩说平整土地,平整土地无需将土挖出来卖给窑厂,而冯泽将部分土卖给了窑厂;第四、刑事判决书完全可以作为丁二奴等53人解除合同的依据,冯泽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破坏土地的行为已经给国家和集体造成了损失。综上所述,丁二奴等53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冯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丁二奴等53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冯泽破坏土地事实,对该证据,冯泽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中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双河镇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为“18年”的表述错误,应为“期限最长为8年”,本院予以纠正,除此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丁二奴等53人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丁二奴等53人基于同一事实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本案于法有据,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冯泽上诉称一审法院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冯泽的行为导致耕地的土层结构损坏,使耕地种植功能基本丧失,故冯泽提出其是平整土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丁二奴等53人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冯泽提出的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问题,其可另诉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平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子贺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名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二奴,女,193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双河镇南街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平,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孝,男,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云巧,女,194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二蝉,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和平,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贵乐,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俊(又名王平军),男,195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美君,女,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富,男,194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贵,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正,男,195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荥(又名王存荣),男,193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喜乐,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虹,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二平,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珍,男,194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祥,男,193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德,男,194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河,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二叶,女,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福,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安明,男,193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华,男,194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兴胜(又名程新胜),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守昌(又名马二忠),男,1955年7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林(又名杨俊明),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忠,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福元,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参军,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龙,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挨明,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恭光(又名赵喜树、赵功光),男,194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引弟,女,194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菅有礼,男,193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波,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又名王海元),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喜财,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荣,女,194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忠,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润平,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弓连生,女,193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慎心,男,194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安功(又名任四娃),男,193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虎旦(又名王兴旺),男,193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彪,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茹(又名李二白),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明,男,194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生,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治安,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枝,女,195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翻身,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尚禄(又名张润生),男,193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